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6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86號原告祥祺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積忠 (董事)住同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趙興華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交訴字第10300027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因此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經訴願駁回後,復提起撤銷行政訴訟,參照上開規定,核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由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乃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及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依訴願決定書之教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均由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依原告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址郵寄,並均於102年12月2日由原告之高姓受雇人簽收在案,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7、29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計算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3年12月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3年1月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3年1月8日始經由高雄監理所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該所102年1月8日收文日戳之訴願書可憑,原處分卷第31頁),已逾前述訴願法定期間。因此交通部103年2月21日交訴字第1030002763號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參照首揭法律,核有起訴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