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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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龍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龍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更正
一、被告高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被告對其所誣告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使該有人涉嫌竊盜之案件,自始未經進行偵查程序,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128號被告高瑞龍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龍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在基隆市○○路○○○號,質當予新光當舖,並由新光當舖占有中,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04年8月21日17時5分許,未指定犯人,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之警員謊報該車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遭竊。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查得係新光當舖員工 李宏豫 將上開車輛騎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瑞龍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宏豫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被告謊報機車失竊之車輛協尋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虛偽報稱上開重型機車遺失,然警察機關仍應依職權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