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樹霖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莊樹霖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前次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並於同年11月3日確定,聲請人於同年12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債權人指定帳號,嗣因每月補助金額減少、租金調漲,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4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自105年4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下稱前次更生方案)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5年9月29日作成前次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並於同年11月3日確定,該裁定所載更生方案內容為:聲請人應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每月15日為清償日,共清償72期,第1至24期,每期清償7,000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2,000元,總清償金額為26萬4,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而聲請人陳稱其於繳納第1期款項後,因每月補助金額減少、租金調漲,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等語,並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6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7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清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2月20日函為證(見消債補卷第47、51至65、99至113頁)。是聲請人既曾提出更生方案並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現稱因無法繼續履行該更生方案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更生方案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之團體保險1張,現於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於107年12月份至108年6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3萬2,478元、
3萬3,131元、3萬4,732元(計算式:300+3萬4,43
2=3萬4,732)、3萬3,432元、3萬3,432元、3萬3,432元、3萬3,432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3萬3,438元【計算式:(3萬2,478+3萬3,131+3萬4,
732+3萬3,432+3萬3,432+3萬3,432+3萬3,43
2)÷7月=3萬3,4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聲請人於此段107年12月份至108年6月份期間領有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端午節慰問金分為4,000元、2,000元,平均每月領有慰問金共500元【計算式:(4,000+2,
000)÷12=500】,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3,93
8元(計算式:3萬3,438+500=3萬3,938)等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6月6日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8年6月6日函、喬信保全公司108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薪資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供薪資匯入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供補助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0日函附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155、289至315、353至355、379至381、401至429、645頁、消債清卷第73至113頁)。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2點、第3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意見參照)。
經查,於上開107年12月份至108年6月份期間,聲請人長子莊O麒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下稱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每半年領有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下稱交通補助)1,000元(即每月領取167元),共計每月領取6,282元;次子莊O杰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6,80
0元、每半年領有交通補助500元(即每月領取83元),共計每月領取6,883元,並匯入聲請人上開郵局帳戶、莊O麒之郵局帳戶等情,有前開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7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6月6日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8年6月6日函、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莊O麒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0日函為證(見消債補卷第63、28
9至315、407至429、445至457頁、消債清卷第73至
113頁),然揆諸上開說明,莊O麒、莊O杰分別領取之就學生活補助、少年生活補助、交通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依上,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3,
93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於107年12月份至108年6月份期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之依據。
(三)依前次更生方案及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補正一狀(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25頁、消債補卷第369至374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
394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7,700元、水費327元、電費462元、瓦斯費538元、有線電視費643元、電話費96元、手機費628元),另支付聲請人未成年兒子莊O麒、莊O杰每月扶養費各1萬2,500元,合計4萬1,39
4元等情,並提出莊O麒之中華科技大學學生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2月20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清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公司繳費憑證、凱擘大寬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繳費憑證、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其中膳食費6,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且經前次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認可在案,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稱每月房租7,
700元部分,核與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2月20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清單所載金額相符(見消債補卷第489至491、501、505至507頁),其餘水費327元、電費462元、瓦斯費538元、有線電視費64
3元、電話費96元、手機費628元部分,有前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公司繳費憑證、凱擘大寬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繳費憑證、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可資為憑(見消債補卷第509至637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萬6,394元(計算式:6,000+7,700+327+462+
538+643+96+628=1萬6,394)。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萬7,544元(計算式:3萬3,938-1萬6,394=1萬7,544)可供支配。
(四)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莊O麒、莊O杰每月扶養費各
1萬2,500元部分。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莊O麒現年19歲、莊O杰現年16歲(見消債補卷第49頁戶籍謄本),而聲請人稱其與配偶張O玲離婚時協議由聲請人負擔莊O麒、莊O杰之扶養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補卷第49頁),應屬可採。又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莊O麒、莊O杰同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文山區房屋,並主張以1萬2,500元計算該二人之每月分別所需生活費用等語(見消債補卷第369至372頁),此有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2月20日函為佐(見消債補卷第49、489至491頁),其所主張之生活費用數額未逾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且經司法事務官於前次更生程序認可在案,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莊O麒、莊O杰之每月生活費用數額為可採。而莊O麒每月領有就學生活補助及交通補助6,282元、莊O杰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及交通補助6,883元,已如前述,應自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聲請人每月尚須支出莊O麒、莊O杰之扶養費各為6,218元、5,617元。綜上,聲請人於107年12月份至108年6月份期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萬7,544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後,餘額為5,
709元(計算式:1萬7,544-6,218-5,617=5,709),已不足以支付前開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7,000元,故聲請人就該方案確有「於105年11月3日裁定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