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54號

原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被告 林富唐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王廉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臺南市新化區北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及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事實理由略以:系爭房屋屬於原告所有,基於親屬情誼,與原告之兄長(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林建元 協議將系爭房屋提供與林建元居住使用,林建元於112年間死亡,雙方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已終止,被告拒不遷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並給付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林建元起造興建,並為原始所有權人,因故於106年間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林建元於112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屋由林建元之配偶即訴外人 鄭水蓮 、子女即被告與訴外人 林真伊 繼承取得並公同共有,林建元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縱未消滅,經鄭水蓮、被告、林真伊繼承取得後,亦已對原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被告、鄭水蓮、林真伊已對原告提起另案,主張依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水蓮、林真伊公同共有,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1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繫屬審理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另案民事起訴狀節本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33頁至第23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另案判決結果,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生有變動之可能,影響原告本件得否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一部之裁判,應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被告主張於系爭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確屬有據;原告雖表示希望本件訴訟程序能持續進行,以維護原告應有權益等語,惟亦陳明係以被告系爭另案之請求實體上無理由為前提,關於停止訴訟程序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請依法審酌等語(新簡字卷第259頁),爰審酌兩造上開意見,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書記官 黃心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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