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19號

抗告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相對人 歐欣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被告歐欣妮並非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狀記載被告「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經查詢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應為林家名,並非歐欣妮,則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屬有理由,依法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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