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16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凌志安

蘇尤如

被告 賴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4元,及其中新臺幣3383元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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