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紀星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C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即101年9月6日起施行)。經查,本件異議人紀星吉係於101年8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之聲明,而於101年9月3日經本院收狀繫屬本院,此有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年8月31日竹監桃字第1010021781號函上留存之收文章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紀星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年6月22日16時
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處之禁止臨時停車處(紅線處)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警拍照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停放前開車輛之地點,為私人土地,僅是土地所有權人未將該地加以圍封而已,故並非道路,不應認為異議人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云云。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分別訂有明文。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
1年6月22日1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處之紅色實線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前開地點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等為證,然查:
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其結果略以:「本案據員警
表示違規地點明確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紅)線,此外,該地點並非私人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9月2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15083787號函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8頁),且觀卷附照片,該處除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外,尚有他人騎乘機車通過該地之情(參本院卷第30頁下方照片),是上開異議人停放前開車輛之處,顯然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臨時停車,且亦為供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訛。
⒉第查,異議人雖抗辯該停車地點為私人所有之土地,惟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由此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參照)。且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效力繼續存在,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亦明。是本件異議人停放前開車輛之地點,既經主管機關劃設有紅實線,於劃設完成時,即對外發生效力,在該標線尚未變更前,用路人自有遵循之義務,尚不得自行認定標線之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又如對於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決定不予遵守,而據為免罰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確實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