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第2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陳益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陳益修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情形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8年3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2頁、第130頁);且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 嗎啡 (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卷【下稱第2470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佐,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施用時、地及方式,雖記載為「107年8月30日凌晨3時10分許經警採尿後至翌(31)日下午3時32分許為警採尿之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然起訴書所指範圍與本院判決範圍並無不同,復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8年3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7頁);核此更正範圍,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大致供承無訛(參見被告107年9月25日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107年10月31日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偵查卷【下稱第2216號卷】第13頁、第88頁、第
148頁,本院108年3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2頁、第130頁);又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第2216號卷第43頁、第45頁、第141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淨重0.5480公克、驗餘淨重0.544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470公克、驗餘淨重0.0468公克)各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及方法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4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104年度基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104年度基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104年度基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104年度訴字第3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2)、(3)、(4)4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5)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而遭判處60日拘役之刑,於106年3月20日出監),106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吸毒前科不勝枚舉,一犯再犯、不僅次數多、且頻率繁,被告因吸毒入出監獄多次,仍不知悔改、不思戒毒,實為符合真正「累犯」之名。又被告在本案犯罪時間前後,亦經遭查獲施用毒品多次,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570號、107年度訴字第685號、107年度訴字第687號分別判處徒刑,依被告施用時間觀之,幾為日日施用、施用頻率極繁、次數亦多,無法與「毒品」斷離,是被告並無戒毒之心;再依被告前科素行觀之(被告於107年8月30日施用毒品後,即再於翌日【31日】施用【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幾為短時間內,即需施用毒品,於短時間內,即遭查獲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其本件4次犯行業經施以治療及刑罰處罰手段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4罪,均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第一級毒品】、2月【第二級毒品】)之因素,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7年9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陽台上,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登門盤查,被告於員警未目擊其有持有毒品或施用工具前,即自願同意搜索並坦承有於107年9月24日凌晨5時許,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有附表編號三、四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第2216號卷第13頁、第88頁、第33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均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且一犯再犯,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素行不算良好;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手段尚屬平和,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學歷(高中肄業)、有正當職業(廚師、服務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就其4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附表編號二、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其所犯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附表編號一、三),及均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附表編號二、四),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所遭查獲之米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各1包(本院107年度保字第1824號、第182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2485號、第248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9頁、第77頁、第84至85頁),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第2216號卷第161頁【第169頁同】),且為供被告施用附表編號三、四之毒品所剩餘(參本院108年3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8頁),均為違禁物,與各自盛裝之包裝袋1只,均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項下(附表編號三、四),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各1支(附表編號二、三,本院107年度保字第1821號、第182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2468號、第248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81頁、第83頁),係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犯附表編號二、三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08年3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該犯行項下(附表編號二、三)宣告沒收。又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以免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
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查獲經過│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107年8月31日凌晨4、5│陳益修於107年8月31日下│陳益修施用第一級毒品,│││時許,在先前所承租位│午2時15分許,在基隆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於基隆市○○區○○路○○○區○○○路○○號前,││││49號2樓之居所處,以│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後,經警徵得陳益修同意││││海洛因1次。│搜索,於其隨身攜帶之紅│││││色手提袋內,查獲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參下述│││││編號二)扣案,並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經員警│││││徵得陳益修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陳益修於上開一之時、│同上(編號一)。│陳益修施用第二級毒品,│││、地,施用海洛因後約││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5分鐘,另將甲基安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107年9月24日凌晨5時│107年9月25日中午12時35│陳益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許,在其所居之基隆市│分許,經巡邏員警行經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區○○路○○號2樓│隆市○○區○○路○○號附│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近時,發現站立於該址2│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肆│││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樓陽台之陳益修,見警即│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次。│刻進入屋內,認陳益修形│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跡可疑,而前往調查後,│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經陳益修同意員警搜索,│支,沒收之。││││經警於該屋內查獲陳益修│││││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0.5480公克、驗餘淨│││││重0.54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70│││││公克、驗餘淨重0.046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陳益修於上開三之時間│同上(編號三)。│陳益修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海洛因後約5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鐘(同日凌晨5時5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在同前居所,以將││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次。││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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