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字第863號

原告 詹慶鴻

被告 張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111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處及嘉義簡易庭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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