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31號
原   告  徐金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宇洋 間損害賠償事件,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請補繳前述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記載為徐金桓,然起訴狀中僅有撰狀人 陳秀盈
  簽名。為確認本件訴訟確實為徐金桓提起,請補正載有原告
  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另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到
  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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