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98年11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被告已於民國99年4月18日進入臺灣彰化監獄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在本院裁定前業已到案執行而非在逃逸中,即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保證金。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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