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HOTCHASARNCHAMRAT(中文姓名: 占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429公克,驗餘淨重0.0266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0266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99年2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2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再被告KHOTCHASARNCHAMRAT(中文姓名:占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