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堅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堅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 王文君 (本案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五碗拉麵」、「新豐泰」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車手角色。吳志堅與王文君、暱稱「新豐泰」、「五碗拉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文君於109年12月9日20時許,在彰化高鐵站,將 元文龍 (由警方另行偵辦中)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文龍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吳志堅,再由「新豐泰」、「五碗拉麵」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 柯旭恩 及 侯惠琦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元文龍之臺銀帳戶內,再由「新豐泰」通知王文君,王文君繼而通知吳志堅持元文龍之臺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同年月10日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兒三公園,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王文君,再由王文君於同年月11日,在板橋火車站,將其餘款項交予「新豐泰」、「五碗拉麵」所屬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柯旭恩、侯惠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吳志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9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5頁、第281至28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96頁、第139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至77頁、第299至30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柯旭恩、侯惠琦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1至143頁、第165至171頁),並有110年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至45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79頁)、元文龍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第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3至137頁)、告訴人柯旭恩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9頁、第145至147頁、第153至15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9至151頁)、3.告訴人柯旭恩之玉山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57頁)、4.手機內轉帳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9頁)、5.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卷第161頁)】、告訴人侯惠琦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3頁、第173至177頁、第183至19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9至181頁)、3.手機內轉帳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1至205頁)、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207至20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251至26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70號、第14387號、第14393號、110年度偵字第2566號起訴書(見偵卷第263至2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元文龍帳戶】(見偵卷第313至314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詐騙告訴人柯旭恩、侯惠琦,迨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至元文龍之臺銀帳戶內,即由被告持同案被告王文君所轉交之元文龍臺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由同案被告王文君轉交與「新豐泰」所屬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人除施以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加計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文君,及收取同案被告王文君繳回之詐欺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達3人以上。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元文龍之臺銀帳戶,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告訴人2人受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於收取同案被告王文君交付之元文龍臺銀帳戶提款卡後,持以提領詐騙所得,復將其所提得之贓款,交由同案被告王文君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2罪)。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內,分工由該不詳成員以電話對告訴人柯旭恩、侯惠琦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2人接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告訴人柯旭恩、侯惠琦受騙匯款後,由被告持同案被告王文君所交付之元文龍之臺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分數次提領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交由同案被告王文君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次之提款行為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1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1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與聯繫車手之人間,各類分工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可供作為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迨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元文龍之臺銀帳戶,由被告持同案被告王文君所交付之元文龍之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交與同案被告王文君,再由同案被告王文君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文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新豐泰」、「五碗拉麵」及其他不詳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2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文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新豐泰」、「五碗拉麵」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㈥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㈨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該等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02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緝字第67至82頁),素行不佳;而其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持元文龍之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無能力與告訴人調解等節(見金訴緝卷第139頁);並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金訴緝卷第151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部分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已於另案為警查獲時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1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人頭帳戶即元文龍之臺銀帳戶提款卡,雖為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業據被告供稱已於領款後丟棄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39頁),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本案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39、150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交由同案被告王文君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提領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主文1柯旭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19時6分許前某時,佯裝為「HITO本舖」服務人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致電柯旭恩,向柯旭恩佯稱:其網路購物時系統發生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柯旭恩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與本案人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09年12月10日190時6分許,匯款124,042元至元文龍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10日19時38分許,提領60,000元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精密園區分行ATM)吳志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12月10日19時41分許,提領60,000元109年12月10日20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超出柯旭恩匯款部分之15,958元為編號2所示之侯惠琦所匯入)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親家店」2侯惠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15時39分許,佯裝為「HITO本舖」服務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致電侯惠琦,向侯惠琦佯稱:其網路購物時系統發生錯誤,多訂了20筆1千多元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侯惠琦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與本案人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09年12月10日19時17分許,匯款14,693元⑵109年12月10日19時33分許,匯款7,985元⑴⑵合計匯入22,678元,均匯款款至元文龍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⑷109年12月10日20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其中之15,958元,為侯惠琦匯入之部分)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親家店」吳志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9年12月10日20時12分許,提領6,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合計提領21,9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