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丞冠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6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金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蔡丞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丞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i-bon交貨便店到店寄送服務之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姐」之人(下稱「陳小姐」),且以LINE告知「陳小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與「陳小姐」使用。「陳小姐」取得蔡丞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蔡丞冠即以此方式容任「陳小姐」及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陳小姐」及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於提領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陳小姐」及上開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詐欺集團成員犯之,應予更正),「陳小姐」於110年6月8日下午6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 黃羽晴 佯稱:其係臉書賣家,先前黃羽晴於臉書購物時,因系統錯誤導致簽單變更為經銷商身分,會造成多次扣款購買云云,再由上開不詳之人假冒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羽晴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使黃羽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0分、6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9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上開轉入金額旋遭提領,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黃羽晴察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羽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蔡丞冠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陳小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找工作,係應徵彩券公司,該彩券公司向我租用帳戶,一期10天就會給我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5、36頁〉。
經查:
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係被告申辦使用,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681號卷(下稱110偵36681卷)第13、21頁、本院金訴卷第35頁〉,並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偵36681卷第31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陳小姐」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10偵36681卷第14、15、20、21頁、本院金訴卷第35、36頁),復有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查詢包裹貨態追蹤畫面在卷可查(見110偵36681卷第39至51頁),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羽晴受「陳小姐」、上開不詳之人之詐欺,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前揭時間,轉帳前揭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前揭轉入之金額旋遭提領之情,業經告訴人黃羽晴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0偵36681卷第25至27頁),並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聯記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在卷可稽(見110偵36681卷第33至37、53至71頁)。可見,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確由「陳小姐」、上開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復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使用,於提領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並不知悉「陳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僅以LINE與「陳小姐」聯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0偵36681卷第15、22頁)。可見,被告與「陳小姐」並無信賴關係。而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並無須對外承租他人帳戶使用,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是我申辦的,開戶很簡單,只要年滿18歲,使用雙證件,存入1,000元就可以開戶,並沒有門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5、36頁)。又稽之被告於警詢時稱:「陳小姐」告知我,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將每月固定配給薪水3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110偵36681卷第21頁);於偵查中稱:「陳小姐」說是投注的運彩公司要向我租帳戶使用,我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陳小姐」說一個帳戶10天給1萬元,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答應租帳戶給對方使用,我應徵工作的內容就是租帳戶,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領到薪水等語(見110偵36681卷第14、1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彩券公司向我租用帳戶,一期10天就會給我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5、36頁)。復觀之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陳小姐」向被告表示:「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個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配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簡單的說就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等語(見110偵36681卷第39頁)。再參之被告當時為20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就讀大學一年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知悉「陳小姐」向其所稱僅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不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形實異於常情。又核之被告於偵查中稱:「〈問:是否知情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我小時候有看過。我知道這件事情。」、「〈問:是否可以想像得到你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後的入款遭提領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可以。」等語(見110偵36681卷第15、1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知道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可以用來提領、轉帳、匯款,也知道帳戶可以收受他人轉入的款項,我交付的帳戶當時裡面沒有任何存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而被告在與「陳小姐」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牟取高額報酬,不顧「陳小姐」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仍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陳小姐」,客觀上即足可預見「陳小姐」將可能利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陳小姐」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則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陳小姐」、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陳小姐」、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向告訴人黃羽晴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付與「陳小姐」使用,而「陳小姐」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則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而使「陳小姐」、上開不詳之人得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提領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陳小姐」、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無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提供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與「陳小
姐」使用,而使「陳小姐」、上開不詳之人得共同詐欺告訴人黃羽晴轉帳前揭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提領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黃羽晴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黃羽晴,及告訴人黃羽晴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告訴人黃羽晴受騙而轉帳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因交付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而取得報酬或利益(見110偵36681卷第14、22頁、本院金訴卷第36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與「陳小姐」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間某日,拍攝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其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影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該人收受,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被告之個人身分資料註冊蝦皮拍賣帳號rbc560(下稱上開蝦皮拍賣帳號),創設「日本二手正品販賣店歡迎質詢聊聊」賣場佯售二手Dior品牌皮包,經告訴人 陳志平 於110年4月16日凌晨1時56分許上網瀏覽,以32,800元之價格購買並使用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價款,嗣告訴人陳志平取得商品後,發現非Dior品牌皮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本件犯行係同一之交付帳戶及個人資料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涉相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
㈢本院查:
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被告之個人身分資料註冊上開蝦皮拍賣帳號,創設「日本二手正品販賣店歡迎質詢聊聊」賣場佯售二手Dior品牌皮包,經告訴人陳志平於110年4月16日凌晨1時56分許上網瀏覽,以32,800元之價格購買並使用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價款,嗣告訴人陳志平取得商品後,發現非Dior品牌皮包,始知受騙之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下稱111偵5080卷)第29至32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5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518017S號函暨檢附上開蝦皮拍賣帳號註冊帳戶資訊、告訴人陳志平報案提出之蝦皮拍賣網頁擷圖、蝦皮拍賣對話紀錄、商品與真品對照照片、商品訂單明細在卷可證(見111偵5080卷第33至36、153至168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⒉觀之上開蝦皮拍賣帳號註冊資訊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9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909040S號函(見111偵5080卷第35至37頁),上開蝦皮拍賣帳號固係以被告個人身分資料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註冊,然係於110年3月2日即完成註冊,顯係於被告於110年6月3日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與「陳小姐」前之3個月前即已註冊完成,是堪認此部分與被告於110年6月3日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陳小姐」之行為明顯無關。基上足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之犯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㈣綜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又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即屬無從併辦,此部分應退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