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漢展門市」之文字。
㈡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提領一空」之
文字,應予更正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文字。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3筆「3萬元」之文字,均予更正為「29985元(另15元為手續費)」之文字。
㈣補充增列下列證據:
⒈起訴部分:
⑴告訴人癸○○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1376號卷第69至93頁)。
⑵告訴人丙○○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1376號卷第103至111、117至119頁)。
⑶告訴人辛○○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字第31376號卷第121、125、129至133、141至142頁)。
⑷告訴人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1376號卷第151至159頁)。
⑸告訴人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1376號卷第175至179、183至185頁)。
⑹被害人甲○○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1376號卷第191至211頁)。⒉併辦部分:
⑴被害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長庚分行存摺影本、開戶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51號卷第19至20、29至47頁)。
⑵告訴人壬○○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東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資料、郵局存摺影本(偵字第38641號卷第5、7至9頁)。
⑶告訴人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39037號卷第8、10至11、14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少連偵緝字第4號卷
第71、7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31376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字第31376號卷第28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76號被告己○○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將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且無任何資料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之人,對方且已告知將利用帳戶進行虛假之帳戶金流整理,美化帳面用虛假之金流增加貸款額度,從事非法之金流活動,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漢展門市,將其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寄至LINE暱稱「 林暐書 」不詳姓名年籍歹徒指定之地點。某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對癸○○、丙○○、辛○○、戊○○、乙○○、甲○○(後1人未提出告訴)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致癸○○、丙○○、辛○○、戊○○、乙○○、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己○○上開帳戶中,隨即被歹徒提領一空,嗣後癸○○、丙○○、辛○○、戊○○、乙○○、甲○○等人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丙○○、辛○○、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己○○與歹徒之通聯及對話紀錄、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等。被告提供其名義之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證、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提款卡等。證明告訴人癸○○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歹徒通話訊息、網路轉帳資料等。證明告訴人丙○○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辛○○之郵局帳戶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明告訴人辛○○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之彰化銀行帳戶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明告訴人戊○○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網路轉帳資料等。證明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8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明證人甲○○受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周淑卿起訴書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1癸○○於110年6月20日18時43分許,歹徒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癸○○,謊稱:網路購物,因賣家操作疏失,導致多次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及現金存款,始能解除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9分許,在其臺南市之住處,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上開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被歹徒提領一空,癸○○始知受騙(癸○○共計受騙51萬9068元,其餘款項匯入其他人頭帳戶,由警方另行依法處理)。2丙○○於110年6月20日18時57分許,歹徒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丙○○,謊稱: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將丙○○登記為批發商,會造成在丙○○帳戶內扣款,需完成相關程序進行取消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7123元至己○○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被歹徒提領一空,丙○○始知受騙(丙○○共計受騙5萬7246元,另匯款1萬123元至其他人頭帳戶,由警方另行依法處理)。3辛○○於110年6月20日17時許,歹徒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辛○○,謊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付費方式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住處附近之延平北路8段某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出2萬9985元至上開己○○之華南銀行帳戶,隨即被歹徒提領一空,辛○○始知受騙(辛○○共計受騙11萬7985元,其餘款項匯入其他人頭帳戶,由警方另行依法處理)。4戊○○於110年6月20日14時28分許,歹徒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戊○○,謊稱:網路購物,因系統錯誤設定訂購10組,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2分許,前往其雲林縣虎尾鎮住處附近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出2萬9985元至上開己○○之永豐銀行帳戶,隨即被歹徒提領一空,戊○○始知受騙。5乙○○於110年6月20日14時33分許,歹徒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謊稱:網路購物,因客服疏失,增加6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9分許,在其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匯款3萬1911元至上開己○○之聯邦銀行帳戶,隨即被歹徒提領一空,乙○○始知受騙。6甲○○於110年6月20日,歹徒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甲○○,謊稱:網路購物,因訂單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在其臺南市東區住處附近之某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別於同日14時44分許、15時0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己○○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又於同日15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己○○之永豐銀行帳戶,隨即被歹徒提領一空,甲○○始知受騙(甲○○受騙共計13萬7000元,其餘款項匯入其他人頭帳戶,由警方另行依法處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第1118號被告己○○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且詐欺集團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事先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設為所指定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丁○○、告訴人壬○○、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或指訴。
(三)被害人丁○○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
(五)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六)國泰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37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而本件與前案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偵查案號1被害人丁○○110年6月19日17時56分許詐欺集團致電丁○○並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不疑有他,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20日18時22分許3萬元國泰帳戶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2告訴人壬○○110年6月20日16時52分許詐欺集團致電壬○○並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不疑有他,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4萬9,985元110年6月20日17時43分許4萬9,975元郵局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原111年度偵字第38641號)3告訴人庚○○110年6月20日17時43分許詐欺集團致電庚○○並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不疑有他,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20日18時25分許2萬1,123元華南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原111年度偵字第390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