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聲請人 聶才皓 相對人 聶堃倫 利害關係人 聶韓薇
聶才凱 聶博科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聶堃倫(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聶才皓為受輔助宣告人聶堃倫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聶堃倫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聶才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聶堃倫(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退化,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且於106年9月19日經臺灣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失智症、類巴金森氏症患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三子聶博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
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2件、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財產清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呂明憲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應本院之點呼,且知悉其育有3男1女,現與聲請人同住及在場之關係人為其么子等節均回答正確,惟所稱現同住之人並無其次子,亦無法詳細陳述其住所之地址,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認略以:㈠醫學上的診斷:中度失智。診視時,個案(即相對人)可以言語溝通,對法官及醫療人員之詢問可明瞭其意思表達之姿態或動作之明顯回應,但對於複雜問題及計算等無法確切回答,符合中度失智之診斷。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身體狀態:⑴理學檢查:對文字及話語,可以言語對應或了解之姿態或動作表示。⑵臨床檢查(尿、血等):無檢驗。⒉精神狀態:鑑定時,個案可被動配和會談,對醫師與法官的言語可以有意義之反應。個案即使對熟識照護者可以言語表示需求,可配合指令動作,認知功能有缺損,如記憶及抽象思考。⒊心理測驗:⑴迷你精神狀態檢查(MMSE):MMSE=15(總分30分)。個案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理解力表現不佳。⑵臨床失智評估(CDR):個案目前的失智表現CDR=2(中度失智)。記憶力減退、定向感不佳、處理問題時,有困難做判斷或問題解決、無法做家事、個人事務之料理需要他人協助。⒋日常生活狀況評估: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為需仰賴他人協助照顧之狀態。日常生活事項均需他人(由家屬聘請外勞)的協助。⑵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他人協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⑶社會性:可進行部分有效社會互動。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個案因認知功能缺損,可以言語表示溝通能力,但互動明顯有障礙,欠缺對於社會生活的合理判斷能力,故判定需他人協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㈣回復可能性說明:其認知功能障礙,為慢性失能疾病,其回復可能性極低。㈤鑑定結果: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⒉障礙程度:顯有不足。⑶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醫療技術回復之可能性為低等語,此有該院107年1月30日中總埔企字第1070600090號函檢送之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罹患失智症致其認知及整體能力產生障礙,而顯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職權為輔助宣告之諭知。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聶堃倫之長子,其務農維生,身體硬朗,且受輔助宣告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責照護受輔助宣告人,及聲請人表示願意出任輔助人一職;又受輔助宣告人之三子聶博科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1件在卷足稽,受輔助宣告人其他子女 吳聶才凱 、聶韓薇前經關係人聶博科告知及本院通知就本件輔助宣告乙事表達意見,該通知經合法送達,迄仍均未獲回應或回覆等情,此經關係人聶博科當庭陳明在卷,且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在卷足稽,足見其等並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即受輔助宣告人聶堃倫之三子聶博科,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
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既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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