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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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心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心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心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至10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4年1月6日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被告吳心怡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八樓之1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7號判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100、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7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1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男友 蘇盈 同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先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8時30分,因蘇盈同遭通緝而前往該址查緝,於同日19時50分經吳心怡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心怡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員警於106年8月21日日19時│││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50分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保安警察大隊調查吳心│驗,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怡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及年籍對照表、初步檢│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被告吳心怡於經觀察勒戒或│││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表│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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