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永珍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趙永珍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趙永珍之債務總金額為
835萬7,624元,名下無財產,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2號)。聲請人任職於聖紘工程行,每月薪資約18,000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29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835萬7,624元,未逾1,200萬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2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6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聖紘工程行,106年3月至6月薪資共72,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計算式:72,000
÷4=18,000(元)】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得104年度至
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反面),且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聖紘工程行,其負責人 湯惠青 於106年9月7日函覆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1頁),聲請人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8月止,每月薪資所得為1萬8,000元,無津貼補助及各項獎金,亦無加班情形等語,堪認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至106年4月受有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之消費回饋8,724元,並於104年1月至同年12月受有美商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之消費回饋1,515元之部分,該金額經核與聲請人提出之104、105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得之104年度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艾多美公司106年8月18日艾字106第016號函文、美樂家公司106年8月22日106美法字第21號函文結果大致相符,亦堪採取。是依聲請人104年度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金額按月核算聲請人自艾多美公司、美樂家公司之平均每月所得為462元【計算式:(1,515+4,824+1,615+
205+1,106+1,828)÷24=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聲請人之收入應以18,462元為據。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6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堪可採憑。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4,298元【計算式:租金4,000+水電天然氣940+市內電話費100+網際網路費110+有線電視費248+手機通話費1,100+膳食5,
800+交通1,000+雜支1,000=14,298(元)】(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已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故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仍應以11,448元為準。
㈣、聲請人曾於106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行前置調解程序,該行委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本金1,500,998元,分180期、每期繳付8,33
9元之還款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2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中信銀行106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而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18,462元,扣除上開其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11,448元後,僅餘7,014元,堪認確實無法負擔中信銀行所提供每期繳付8,339元之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因申請國宅貸款對內政部營建署負有債務,且另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故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前未曾受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基上,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