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限期起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79號抗告人 李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限期起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68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容正法官胡宏文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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