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哥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年10月初某日,承租位在馬來西亞No6,LorongDutal,TamanDuta,50480KualaLumpur別墅做為跨境詐欺電信機房(俗稱桶子,下稱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購置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電腦硬體設備、架設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及負責管理該詐欺機房之運作(即桶主);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則負責在臺灣招募成員陳泓宇、 陳姿婷 、 高婷暄 、 許譯心 、 林君平 、 曾琬婷 、 曹惠婷 、 楊恭綸 、 陳建發 、 陳俊吉 、 張賢章 、 李志聰 、 胡凱棋 、 羅建暉 、 王中平 、 徐淨志 、 黃建弘 、 周尚翰 、 張詠竣 、 廖彥緯 (以上除陳泓宇外之19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林家豪 、 張加成 (以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由本院通緝中)等22人(下稱陳泓宇等22人)加入該詐欺機房,並為陳泓宇等22人分批購買機票,先後出境至本案詐欺機房(起訴陳泓宇等22人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至大陸地區召募大陸地區人士共22人,並為該22人分批購買機票,先後出境至本案詐欺機房。其等分工方式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哥 」之成年男子擔任本案詐欺機房之電腦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擔任本案詐欺機房廚師;高婷暄、許譯心、曹惠婷、胡凱棋、廖彥緯、陳姿婷、林君平、曾琬婷擔任第一線人員,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或以詐欺所得贓款5%為報酬;陳泓宇、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李志聰、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林家豪、陳俊吉、羅建暉、張加成擔任第二線人員,以詐欺所得贓款7%至8%為報酬,並於詐欺機房經營一期結束後發放報酬及薪資。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方式則為:先由電腦手「明哥」負責與合作之網路流系統商聯繫,每日透過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以隨機方式群發內容為「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等語之詐欺語音封包與大陸地區民眾,如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本案詐欺機房,再由第一線詐欺成員佯稱為中國電信或順風快遞之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隨機謊稱其有信用卡遭盜刷、欠費未繳,確認有個人資料遭冒用云云後,旋將電話轉與第二線詐欺成員接聽;第二線詐欺成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云云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欺人員接聽;第三線詐欺成員則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其後,再由轉帳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由轉帳車手集團的外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地區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轉帳車手集團取得詐欺款項後,先扣除其應得部分(俗稱「水費」),其餘款項即交予「龍哥」、「陳經理」取得。
二、陳泓宇等22人即與「龍哥」、「陳經理」、「明哥」、「小龍」及其餘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成員、不詳之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轉帳車手集團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2月1日起,扣除星期日及聖誕節、元旦之特定假日(即104年12月6日、13日、20日、25日、27日;105年1月1日、3日、10日)休息不工作外,在本案詐欺機房內,以上開運作模式,共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惟迄至105年1月16日止,均尚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而未遂其等之犯行。
三、嗣經馬來西亞警方依據大陸地區公安情資,於105年1月22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月16日,陳泓宇等22人有關105年1月17日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關105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結),在本案詐欺機房內查獲陳泓宇等22名臺灣地區嫌犯及22名大陸地區嫌犯共44人,並扣得非屬陳泓宇等22人所有,供本案詐欺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該等證物已連同大陸地區共犯一併解送大陸地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與馬來西亞警方協調,於105年2月3日及4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月22日)將陳泓宇等22人遣送回臺灣接受審判。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被告陳泓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訴緝6號卷第110、194至20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宇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婷暄、許譯心、曹惠婷、胡凱棋、徐淨志、張詠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02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4至68、97反面至98反面、100至106頁、本院105訴1546號卷一第131反面至132反面、卷二第329至332、390至391頁)、王中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偵卷二第1至4、92至95、106頁反面、本院105訴1546號卷一第132頁、卷二第331頁)、陳建發、張賢章、李志聰、黃建弘、周尚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偵卷一第128至131、138至141、143至146頁、偵卷二第12至15、18至21頁、偵卷三第92至97反面、101反面至104反面、本院105訴1546號卷一第132頁、卷二第329至332、390至391頁)、楊恭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105訴1546號卷一第132頁、卷二第330、390頁)、陳姿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107訴緝200號卷第68至70、118反面、132頁反面)、羅建暉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偵卷一第155至159頁、本院107訴緝200號卷第68至70、118反面、132頁反面)、曾琬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108訴緝132號卷第42至43、82頁)、陳俊吉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偵卷一第133至136頁、本院107訴緝139號卷第36、92頁)、林君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110訴緝117號卷第80、104頁)、廖彥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偵卷三第99至100頁、本院105訴1546號卷一第132頁、卷二第438至439、467至4
68、490頁)、林家豪於警詢時(偵卷一第121至125頁)、 林加成 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偵卷二第34至37頁、本院110訴緝168號卷第20頁)證述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82、89、95、101、107、113、119、126、147、153、160、166頁、偵卷二第5、11、16、27、33、38頁)、警員製作臺籍嫌犯一覽表(偵卷二第40至45頁)、本案詐欺機房外觀照片、機房內部照片(偵卷二第46至62頁)、被告等人搭乘航班資料(偵卷二第63至64頁)、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報告中譯版(偵卷二第65至78頁)、兩岸聯繫傳真函(偵卷二第79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日刑際字第1050701851號函檢送馬來西亞代表處認證該國皇家警察總部商業刑事偵查局之警方報告、蒐證照片等相關資料【含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年7月19日馬來字第10501605820號函檢送經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書證影本、經認證馬來西亞警方報告中譯版、經認證本案被告照片、本案扣案證物包括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機、護照、行動電話照片、業績表、詐騙電話教戰守則、查獲現場之被告護照、被告、機房內外採證照片(偵卷二第111至218頁)、被告等身分證號檢索本案共犯5年內同時入出境紀錄、出入境資料查詢(偵卷三第1至5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一第50號刑事判決(本院112訴緝6號卷第139至17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高婷暄、曹惠婷、許譯心、陳建發、張賢章、李志聰、胡凱
棋、廖彥緯、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於偵查中均已供證本案詐欺機房係自104年12月起開始運作,護照、電話都被集中保管,不可自由進出,沒有探客、訪客時間,自早上8點至下午3點半都在機房裡工作,晚上要開會檢討工作等語(偵卷二第93頁及反面、偵卷三第64至67頁反面、第93至105頁)。又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方式為:早上開始上班後,先由電腦手「明哥」負責與網路流系統商聯繫,以隨機方式群發內容為「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等語之詐欺語音封包與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本案詐欺機房,再分別遞由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詐欺成員對之實施詐騙,至下午結束後,實施檢討,其後休息,翌日再循同樣模式開始乙節,業經陳建發、胡凱棋於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其中陳建發證稱:我在那個機房擔任二線工作,二線就是要接電話,就是他們一線如果有作業過來給我們,那我們要就是角色扮演公安,要去跟那個騙取,跟民眾說我們是公安的意思,一線負責演電信人員、客服人員,如果二線成功,就交給三線,三線演檢察官,我們到那邊之後,大概一個禮拜後開始正式作業,我們早上大概7點左右就要起來,起來吃完飯就是準備上班的作業程序,8點開始正式上班,上到大概下午5點左右,中午輪流吃飯,晚上吃完飯會討論、開會跟背稿,大概差不多9點,每天都固定這樣的上班時間,固定禮拜天讓我們休息,一個禮拜就是讓我們休禮拜天而已,休息也是在室內,不可以出去逛街、買東西。...元旦跟聖誕節都有讓我們休息,所以就是一個禮拜放一天假,多放的日期就只有元旦跟聖誕節各一天,...一線的模式有群發出去,然後大陸地區有人覺得他想要回撥的時候,一線才會接到電話,那個群發是用語音型態等語;胡凱棋則證稱:我大約104年的11月中左右到馬來西亞的詐欺機房那邊,擔任一線的工作負責接電話,會有人先回撥進來,我的角色是屬於客服的角色,說我這裡是順風快遞,因為你的個人信息有被盜用之類的,如果對方相信之後就轉到二線,我們是從104年12月1日開始做,早上大概7點起床,有吃早餐,8點要開始作業,所以在8點以前要把所有的盥洗或是吃早餐的部份全部做完,中午輪流去吃飯,大概下午4點休息,就關機之後我們會開始檢討,大概晚上6點吃晚餐,7點的時候再準備背稿,到9點,有時候10點才算休息,...我們做六休一,就休禮拜天,元旦跟聖誕節這兩天沒有上班,放假休息時間都在補眠,不可以離開工作的地點,...104年12月1日開工以後,一天大概接10來通電話,如果接通,講完之後,就在電話上按一個鍵就轉到二線去,...每天工作結束之後一線跟二線會分別開檢討會,假日不會開,...從104年12月1日開始到查獲為止,扣除休假日每天都有做等語(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影卷第118至166頁)。佐以偵卷二第151至152頁即被告等實施詐欺講稿之業績表,其上可見日期者有1/18、1/19、1/11、1/12、1/13,並還有多張相疊,可見本案詐欺機房於被告承認之104年12月1日運作開始,確實是按日運作無訛,蓋若非該詐欺機房每日以群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對不特定之大陸人士行騙,令大陸人士回撥電話,被告等何能有詐騙業績可以產生?據此堪認本案詐欺機房確實係以每日為單位實施詐騙行為,且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本案檢察官起訴之105年1月16日止,除星期日及聖誕節、元旦之特定假日外休息未工作外,其餘日期均有運作實施詐騙行為。
㈢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信機房、
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集取得人頭帳戶、門號、招募成員假冒偵辦刑案之大陸公安人員、發送不實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依被告及高婷暄等人所述,高婷暄、許譯心、曹惠婷、胡凱棋、廖彥緯、陳姿婷、林君平、曾琬婷等人擔任第一線人員,假扮中國電信或順風快遞之客服人員,被告、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李志聰、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林家豪、陳俊吉、羅建暉、張加成等人則擔任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計畫致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委由擔任車手之不詳成年人,自該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贓,雖被告與其他網路流系統商、轉帳車手集團之成員間未必有直接聯絡,然被告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機房詐騙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機房之分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機房其他成員、網路流系統商、轉帳車手集團等成年共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本案犯罪時間,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
之前,並不該當行為時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本案詐欺機房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日期(即104年12月1
日起至105年1月16日止,扣除星期日及聖誕節、元旦之特定假日),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最終未能證明詐得財物而未得逞,應認均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而屬詐欺取財之未遂犯。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卷內並無任何可資證明本案詐欺機房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相關證據,本院自不能單以被告參與本案機房時間已達月餘,即率予認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為既遂,起訴意旨僅以「陳建發供述本次可賺得1個月8萬元,李志聰供述本次(一期)可賺得10幾、20萬元,周尚翰供述本次可賺得8、9萬元」,認本案被告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其參與期間如附表二編號1之39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
機房其餘成年成員、不詳網路流系統商、轉帳車手集團成員間,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向電信業者申租網路,利用所設置之詐欺機房
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於各該上班日,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室內電話,此種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依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即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以群發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至該日詐欺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撥電話查詢為止(因翌日另以群發發送詐騙電話所設定之回撥電話《即按9回撥》,目前實務上通常為防止警方之查緝,每日網路介接路徑已為不同之設定)計算其犯罪次數。從而,本案詐欺機房於各該上班日上班後,透過網路平臺撥號系統,以群發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接聽電話後,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受騙時,則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迭經第一線詐騙人員告知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當該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其他集團人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又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如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未回撥之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不特定民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遭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故詐欺集團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機房以群發發送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即已著手),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論處以犯罪行為著手後之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與詐欺取財既遂一罪,方為正辨。本案雖未能查扣機房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月16日止之相關被害人資料,惟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屬本案詐欺機房上班日,係以群發方式發送大量之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電話端,且每日顯非僅止對一位被害人進行詐騙,應認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時起,每日群發對象為多數被害人,每日均有多次詐欺未遂之情形。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日期,均係對多位被害人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未遂,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9部分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財得逞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39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
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前往馬來西亞參與跨境電信詐欺機房,聯合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員,共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對社會危害性甚大,亦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詐欺機房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進行大規模詐騙,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時間、擔任二線人員之角色分工,及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述高中畢業,曾在菲律賓、日本、韓國民宿從事清潔整理工作、在中國商店工作,在民宿工作是以供換宿,收入不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現罹患左側足部惡性黑色素瘤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㈧被告如附表二所示39次犯行,係於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月1
6日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又共同正犯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已不採責任共同原則,而應
回歸對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始能沒收之原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均屬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就該等之物究竟屬何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高婷暄等其他同案被告均稱其等至該處時,該等設備已經在該處等語(偵卷一第86至87、92至93、110至111、129至130、139至1
40、144至145、150至151、偵卷二第8至9、28至31頁、偵卷三第13至14、64反面至65、93反面、95反面、97、98反面、
101、102頁反面),既不能認定係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即不能在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其本案有取得幾萬元報酬等語(本
院102訴緝6號卷第39頁),惟除被告此部分供述外,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機房詐欺既遂而獲取被害人財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業改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說要給我,但沒有收到等語(本院102訴緝6號卷第208頁),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機房於104年12月6日、13日、20日、25日、27日、105年1月1日、3日、10日亦有運作實施詐騙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為上開認定,係以同前關於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為其依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訊之被告辯稱本案詐欺機房每星期日固定休息,聖誕節以及元旦亦休息未工作,應不能認定該等日期之罪數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發、胡凱棋於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一
字第50號案件審理時,業已證稱本案詐欺機房於每週星期日、聖誕節及元旦假日,均有放假,但仍不能外出,就在別墅內活動等語(如前述理由壹、二、(二)所載),並均證稱之前之所以沒有特別講出來,是不知道法院認定之方式係以日數為單位,沒有意識到要講等語(臺中高分院107上更一卷第316至318、326、333至335、347至348頁)。陳建發、胡凱棋上開證詞與被告所述互核相符,且其2人係於隔離訊問之情況下為關於此事項之證述,所述並無矛盾之處,而假日是否上班乙節,於被告等初被查獲之情況下,並未意識該項為重要之點亦並非悖於常情;又核諸卷附第二線詐欺人員之業績表(偵卷二第151至152頁),其日期分別為1/11、1/
12、1/13、1/18、1/19,亦均確無碰到假日或特定節日的情形,可以佐證陳建發、胡凱棋所屬尚非虛妄,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林文亮、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王靖茹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姓名及在機房內綽號檢察官起訴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時間本判決認定之實際工作時間1張賢章(文章)104年10月8日至105年1月16日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月16日(扣除每週日、聖誕節、元旦等休假日,即104年12月6日、13日、20日、27日、105年1月3日、10日;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1日共8日)2張加成( 小張 、 英俊 )104年10月22日至105年1月16日3楊恭綸(原名 張健宏 , 阿信 )104年11月3日至105年1月16日4陳建發( 阿發 、 水雞 )104年11月6日至105年1月16日5陳泓宇( 小陳 )同上6陳姿婷( 橘子 )104年11月13日至105年1月16日7林君平(coco)同上8羅建暉( 小建 )同上9徐淨志( 小樂 )104年11月15日至105年1月16日10周尚翰( 阿寶 、 漢堡 )同上11張詠竣( 阿竣 )同上12高婷暄( 小妤 、魚)104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16日)至105年1月16日13曹惠婷( 小胖 )同上14李志聰( 阿聰 )同上15胡凱棋(西瓜、 小棋 )同上16黃建弘( 阿亮 )同上17曾琬婷(漾漾)104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1月16日18林家豪( 阿豪 )同上19陳俊吉( 阿吉 )同上20廖彥緯( 阿緯 )104年11月26日至105年1月16日止21許譯心(巧克力)104年12月7日至105年1月16日止22王中平1.104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16日)至104年12月14日止2.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1月16日止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主文1104年12月1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4年12月2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104年12月3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104年12月4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104年12月5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104年12月7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104年12月8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104年12月9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9104年12月10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104年12月11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1104年12月12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2104年12月14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3104年12月15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4104年12月16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5104年12月17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6104年12月18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7104年12月19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8104年12月21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9104年12月22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0104年12月23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104年12月24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2104年12月26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3104年12月28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4104年12月29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5104年12月30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6104年12月31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7105年1月2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8105年1月4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9105年1月5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0105年1月6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1105年1月7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2105年1月8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3105年1月9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4105年1月11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5105年1月12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6105年1月13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7105年1月14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8105年1月15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9105年1月16日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網路路徑器83臺2手機46支3錄音機14臺4筆記型電腦11臺5cctv-recorder1臺6DTMFrecorder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