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麒(原名:陳奕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53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接獲具體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馬國林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馬國林」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且亦無證據可證「馬國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馬國林」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以利「馬國林」等人向他人收取貸出款項予他人所生利息,即可於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等語。丙○○聞訊後,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已預見若將個人所申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萬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手寫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承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111年8月19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藍田門市,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件,當面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之報酬,以此等方式容任「馬國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金融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地點,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53號卷【下稱軍偵字卷】第85至91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⒈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共2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關於被告為提供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行為後,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再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復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名)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軍自白犯罪,應認合於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⒊再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2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分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之。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部分),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共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乙○○表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及告訴人 劉憲聖 部分,經本院多次電詢其和解意願,均未與其取得聯繫等情,有本院以告訴人2人為發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4號卷第19頁),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另參以其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告訴人2人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但查:
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頁),但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考量此情,認不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
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件確
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所能裁量審酌。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現金1萬5千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軍偵字卷第19、8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此部分自屬被告犯罪所得。雖該等款項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台新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馬國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匯款地點1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晚間6時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打字兼職廣告」貼文,適乙○○於111年8月23日晚間6時前某時,見上開訊息,而結識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輾轉加入「線上客服-小幫手」、「區域指導疑難雜症排解」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開名稱,透過LINE對乙○○誆稱:先在LINE群組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再透過網址連結至指定博弈平台「STEPUP」,復依「台灣地區經濟體黃CEO」指示下注即可獲利云云;續以以LINE名稱「台灣地區經濟體黃CEO」對乙○○佯稱可參加「三萬專案」,亦即由乙○○投入三萬本金並將博弈平台帳號及密碼交予「台灣地區經濟體黃CEO」後,「台灣地區經濟體黃CEO」將為乙○○操作上開平台中的「急速賽車」「冠亞二星」即可獲利,且若馬上參加即可以一半之本金獲得相同利益,並將提供指定帳戶供匯款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8月23日晚間6時許1萬5,000元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軍偵字第153號卷【下稱軍偵字卷】第25至26頁)⒉被告丙○○台新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見軍偵字卷第49至57頁)⒊告訴人乙○○報案之:⑴與「台灣地區經濟體黃CEO」、「線上客服-小幫手」、「區域指導疑難雜症排解」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軍偵字卷第27至39頁)⑵告訴人乙○○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見軍偵字卷第27、43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軍偵字卷第45至46頁)⑷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軍偵字卷第47頁)網路銀行2 陳憲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虛偽蝦皮網站之訂單人員徵職訊息,適陳憲聖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見上開訊息,而加入「 小宜 」為LINE好友,「小宜」即向陳憲聖誆稱已經沒有蝦皮訂單人員之職缺了,但有類似性質工作可做看看云云,並提供「Xtradingx」網站供陳憲聖註冊後,並稱其後即可進入該網站之職員作業平台云云,再引導陳憲聖加入上開平台之特助「Bernice」為LINE好友,而「Bernice」續向陳憲聖訛稱可加入「科技領域」LINE群組,其即會指示陳憲聖買跌或漲,買對即可獲利,又該平台有公布一「成數分利計畫」,需陳憲聖投注基金並匯款以報名參加計畫,其後將由該平台之技術長「CTO」協助陳憲聖操作並提供其LINE帳戶之聯繫網址云云,而「CTO」續以LINE向陳憲聖佯稱其將告訴陳憲聖如何操作,然因陳憲聖多次操作失誤,導致投注金錢喪失,經其與公司內部開會討論陳憲聖之操作補救措施,需陳憲聖再次匯款始能協助處理云云,致陳憲聖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8月23日晚間7時38分許10萬元、10萬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憲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97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31頁)⒉被告台新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見軍偵字卷第49至57頁)⒊告訴人陳憲聖報案之: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33至35、39至4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⑶與「CTO」、「Bernice」、「小宜」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Xtradingx」網站之介面、客服之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卷第57至48頁)網路銀行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14分許10萬元、6萬元網路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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