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張又方 受刑人 林玉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593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玉寬之配偶張又方(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對於其犯行始終坦承,亦相當自責,犯後態度良好,
且本案乃因長期工作、壓力過大,僅為求放鬆,始偶然犯罪,受刑人並無因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形。
㈡受刑人平時工作認真,除農耕外,於農閒時亦會前往建築工地從事綁紮鋼筋之工作,有正當工作及收入。
㈢受刑人之雙親年邁,生活起居需由受刑人照顧;聲明異議人
為身心障礙者,日常行動不便且生活無以自理,須長期追蹤治療,全仰賴受刑人1人照料及陪同回診。
㈣聲明異議人家庭經濟狀況拮据,仰賴受刑人工作收入維持,
又現逢荔枝、竹筍農活時節,如無配偶收割,恐影響全年度農產收入。又且,受刑人與聲明異議人間之子女甫畢業,尚未找到工作,因此若受刑人入監服刑,家中將會頓失經濟來源,恐致家庭經濟陷入困頓,造成更多社會問題。
㈤基於上開因素,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懇請本院准予改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1年9月10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本院以111年中交簡字第255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2月7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3593號(下稱本案執行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傳喚受刑人於112年3月21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日9時48分許到案接受詢問時對執行書記官表示:「(問:今日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請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我要聲請易科罰金,若檢察官不准,我不要聲請社會勞動。(問:你是否知悉本件已經第3次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酒精測試濃度值為每公升1.07毫克?)我知道。
(問:認為檢察官應准予你易科罰金及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何?)我需要扶養父母,也需要工作生活,希望檢察官再給我機會易科罰金。」等語,受刑人亦另提出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表示除因家中需奉養父母外,尚需工作生活,盼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經檢察官審酌後,於該意見書上批示審核結果為「不准易科罰金/社會勞動」,理由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本案係飲用啤酒,酒測值達每公升1.07毫克,且從右後側撞擊他人機車,致該機車駕駛人受傷,而受刑人前已有2次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以上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戒酒,罔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遵法意識薄弱之情形,至受刑人雖有主張家庭及需要工作因素,惟基於保護用路人及受刑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考量,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擬不予准許,縱其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擬不予准許,對此執行命令不服,得聲明異議」等語。嗣受刑人於同日10時7分許再次接受詢問時,經執行書記官告知後表示:「(問: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旨】)我知道。無意見。(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我知道。無意見。」等語,且經執行檢察官再為裁量後,在臺中地檢署點名單上仍批示「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發監執行。」等語,受刑人隨即於同日入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又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反面影本可參;而本院為諭知本案科刑之法院,則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依本案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自得向本院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確先後經本院
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82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56號判決有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暨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3月暨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受刑人均就有期徒刑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罰金刑部分亦已完納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本案確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犯行乙節,已堪認定。則本案檢察官經審核受刑人本案為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認不准易科罰金,堪認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之可能性(因酒駕犯罪已達3次)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且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再者,受刑人於112年3月21日到案後,經詢問受刑人之人別
、對確定判決之意見、對本案酒駕3犯,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等節後,受刑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亦有執行筆錄附卷足憑,業如前述,是難謂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檢察官經審核犯罪類型、再犯危險性、對公益危害性等因素,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理由,本案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至聲明異議人以若受刑人入監服刑,家中恐有經濟來源受影
響、尚有家人須扶養照顧為由,認本案有准予易科罰金之必要云云。然此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認定無涉,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經審酌本案受刑人個案具體情形,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