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筠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6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尚筠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尚梅栴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陳永仁 」、搭載被告前往銀行領取款項及實施詐術之該集團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誤。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陳秋宏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款項至本案玉山商銀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開車搭載被告至銀行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被告復將該贓款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予以規劃、組織,始能如此犯案,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而非僅為立即之犯罪目的所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縱使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上述說明,仍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2、又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商銀帳戶內贓款後,隨即將該等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流程中,由被告應「陳永仁」要求提供被告申設之本案玉山商銀帳戶資料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商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搭載被告前往銀行臨櫃領取該詐欺贓款,被告復將該等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使該等贓款得以順利流入詐欺集團之支配範圍,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在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0頁、第70頁),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卷第1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該犯行,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適用之。
3、刑法第59條部分: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統一設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在不同個案中,行為人之責任輕重程度未必相同,上開法定最輕本刑卻完全排除行為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使行為人一律必須入監服刑,實有忽略個案正義之情形。於此,法院自須斟酌個案情節,若認個案中行為人之可責性尚未達到必須入監服刑之程度,即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⑵本院考量被告乃因疫情影響生計,於申辦信用貸款時,一
時不察而參與本案犯行,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環節僅為提供金融帳戶及從該帳戶中提領贓款等較為末端之事項,被告並非主要發起者、主要獲利者或親自施用詐術之人,可責性較輕;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6,000元已逾告訴人所受之損失3,888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0頁),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相當良好。
⑶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就本案給予緩刑宣告(詳後
述),然被告因涉嫌其他犯罪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51─54頁,下稱另案),倘若另案於本案緩刑期間內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逾6月確定,本案之緩刑宣告將因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遭撤銷,此時本案若仍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被告即須入監服刑,則本院就本案宣告緩刑之用意將消失殆盡。綜衡上開各節,應認本案如仍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將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客觀上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法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審查,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俾本案緩刑宣告若於日後遭撤銷,使被告得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未能深思熟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玉山商銀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金流,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證明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被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自施用詐術之組織成員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不高,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50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6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2、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3、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讓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六)沒收:本案被告固有自本案玉山商銀帳戶提領詐欺取財之贓款,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13頁),而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47169號被告尚筠栴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7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筠栴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民國110年11月間,因在網路尋覓信用貸款,而與微信暱稱「陳永仁」之成年人聯繫,尚筠栴依其智識程度及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親至銀行臨櫃提領後轉交現金予他人之必要,而可預見「陳永仁」允諾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申辦信用貸款之行為,顯異於常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亦可預見「陳永仁」所屬之集團,係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有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詎尚筠栴竟仍基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或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永仁」及其他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受「陳永仁」指示,先於110年12月3日以其為負責人之名義登記申設「尚發實業有限公司」,再旋以該公司名義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商銀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1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欣盈」等帳號向陳秋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秋宏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27日8時28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888元至本案玉山商銀帳戶後,再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車輛 載尚筠 栴至苗栗縣○○市○○路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尚筠栴並於同日15時24分許,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710,000元,再交由前揭開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陳秋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尚筠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固坦承 依「陳永仁」指示申設「尚發實業有限公司」、開立本案玉山商銀帳戶並協助提領上開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申辦信用貸款,「陳永仁」說我的信用紀錄很乾淨,怕貸款不過,所以要幫我處理金流,並說明會有錢匯入我的戶頭,要我幫忙提領,並教我提領時要向櫃臺人員稱是在代購精品,提領的錢我都交給當天載我的司機,每次開車載我來領錢的人都不同,期間總共有三人以上載我來領錢,我有發現他們都將車子停在監視器死角,但我不知道這是違法行為,對話紀錄都被對方刪除故無法提供等語。2①告訴人陳秋宏於警詢時之指述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④本案玉山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所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玉山商銀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等事實。3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記資料各1份被告以其名義於110年12月3日登記設立「尚發實業有限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申辦本案玉山商銀帳戶等事實。
二、本件被告尚筠栴所參與「陳永仁」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為,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依指示聽存「陳永仁」指示申設金融帳戶及臨櫃提款,堪認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被告經由申設本案玉山商銀帳戶及提交款項之過程,已然知悉至少有「陳永仁」及搭載陪同其領款之3名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永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與提領、轉交詐騙款項等工作,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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