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9月16日)前為之,且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附表:
┌────┬────────────┬────────────┬────────────┐│編號│1│2│3│├────┼────────────┼────────────┼────────────┤│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15日│103年7月2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104年度偵字第228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1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1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78號││事├──┼────────────┼────────────┼────────────┤│實│判決│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5日│104年6月12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1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1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確定│103年9月16日│103年9月16日│104年7月14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⑵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案由│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6日│103年8月17日│103年8月1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869號、│103年度偵字第21869號、│104年度偵字第11205號││││第22593號│第2259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1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15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事├──┼────────────┼────────────┼────────────┤│實│判決│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1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15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判├──┼────────────┼────────────┼────────────┤│決│確定│104年8月3日│104年8月3日│105年8月4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⑵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7│8│以下空白│├────┼────────────┼────────────┼────────────┤│案由│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21日│103年9月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413號│105年度偵字第1638號、第││││││323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76號│105年度易字第876號│││事├──┼────────────┼────────────┼────────────┤│實│判決│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76號│105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確定│105年12月26日│105年12月26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⑵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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