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抗告人 吳品涵 相對人 何志英 代理人 劉秉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由相對人所收養,惟於兩造完成收養程序後,抗告人未將相對人如同養父對待,明知相對人業已告知罹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卻仍提供不適當之三餐,已有虐待相對人之嫌。又相對人經診斷發現罹患膀胱瘤,繼至林口長庚醫院開刀治療後未久,抗告人即佯稱欲帶相對人至金門遊玩,然卻於金門收走相對人之護照後將相對人帶往廈門,並放任相對人自生自滅,且兩造嗣自廈門返臺後,抗告人即將相對人扣留於虎頭山,經相對人同袍之子女會同龜山派出所警員尋獲相對人後,始自抗告人處取回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臺灣銀行存摺、印鑑、地契等物品,然護照及金戒指6只迄今仍未經抗告人返還。復抗告人更盜領相對人郵局帳戶內存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0,052,000元。綜上,抗告人除不盡為人子女應盡之義務外,更盜領相對人之財產,已使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無法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
1項第1、2、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原審經審理結果,裁定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自101年間起共同生活,相處情形和睦喜悅,相對人逢
人便稱讚抗告人將其照顧良好,亦因知悉抗告人習於照顧病患,其後方收養抗告人,甚亦經常向友人表示已將財產均交予抗告人,而因相對人信任抗告人,故亦已將身後事交代抗告人處理,委託抗告人將其骨灰帶回大陸江蘇家鄉予其姪女接收。詎相對人之代理人於104年7月9日將相對人強行帶走後,即禁止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任何聯絡,並隨即對抗告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其所為顯有可議,而相對人自身對其前曾表示或允諾之事亦全盤否認,仿若受其代理人控制,抗告人就此實難理解,若非相對人患有失智症而遭人洗腦,即係受有心人士之控制。
㈡關於相對人所述存款部份,全係相對人同意抗告人領取花用
,且係兩造共同花用於生活費、旅遊費、孝親費、整修房屋費用、人情世故費及贈與抗告人等一切開銷支出,而相對人行動方便,均係自行保管存摺、印章,抗告人亦均係徵得相對人之同意後方才取用,如相對人確有不同意抗告人提領之情事,早禁止抗告人拿取其存摺、印章,或對抗告人提起相關告訴,何以可能在其代理人出現後始對抗告人提告,遑論相對人亦曾多次向外表示其存款均係要給抗告人使用,其存款均已給予抗告人等語。又者,證人 劉國萍 、 李銀生 、曾素貞均未曾與兩造共同生活,如何得知兩造之實際生活情形, 故渠 等所述相對人睡在走道而非房間云云,顯非事實,實情相對人係睡於獨立房間內。再相對人患有糖尿病,飲食清淡,早餐多係沖泡無調味之燕麥片,怎可能會有相對人所述「早餐太鹹難以入嚥」之情事,顯見相對人所述抗告人提供不當飲食云云,亦係出於捏造不實。是以,抗告人3年多來細心照顧患有多重慢性病及攝護腺癌之相對人,相對人方能維持良好健康及氣色,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不實指控,甚感冤枉與無奈,而原審就此所採事實及理由,亦全然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於101年12月24日收養抗告人為養女,並經本
院於102年4月15日以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21號裁定認可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上開認可收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30、31、32頁),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主張其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自102年1月14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遭抗告人擅自領取款項花用共25筆,合計10,052,0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為證(參見原審卷第
6至8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調取相關提款單確認無訛(參見原審卷第43至68頁),參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該等款項係相對人與伊一起去領取,領出後即交予伊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屬無憑。至抗告人就此雖辯稱:該等款項均係相對人同意伊領取花用,且係兩造共同花用於生活、旅遊、孝親、整修房屋、人情世故及贈與伊等支出云云;然抗告人就其上開所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復觀諸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提款單所示提領情形,相對人之前揭郵局帳戶自102年1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止,共經領取金額逾1,000萬元之款項,且其中103年3月9日領取之100萬元部分,又係存入抗告人之帳戶內(參見原審卷第52頁);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亦確認相對人於該行之定期存款55萬元,於104年5月20日到期後解約悉數匯入抗告人之帳戶乙情,有該行105年2月17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050000407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79、80頁);然縱以桃園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783元計算,上開金額業已明顯逾越兩造2年半之共同生活開銷,惟抗告人卻始終無法舉證說明家庭生活費用外之其他款項用途,佐以相對人就其上開遭提領之款項,業對抗告人提起返還存款等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借款及不當得利共計
969萬元暨遲延利息,有該判決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3
5至137頁);凡此,均足徵抗告人確實未經相對人同意,除家庭生活費用外,即擅自處分、使用相對人之存款乙情要屬明確。
㈢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有對其虐待及不當照顧等情,業經證人
即相對人之輔導員劉國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相對人是伊轄區之榮民,而相對人之同袍李銀生曾告訴伊,相對人曾向其表示身份證及印章拿不回來,伊請李銀生確認相對人之意願,相對人表示抗告人照顧不是很好,伊有懷疑相對人是否想離開抗告人住處,故相對人之代理人來找伊時,伊就請相對人自己決定,後來相對人表示要與其代理人一起離開;伊數次訪談相對人,相對人曾表示抗告人未對其好好照顧,而依伊所見,抗告人準備之菜色簡單了一點,生活居家部分則不適合相對人,因相對人係睡在走道上,伊當下有就此詢問相對人,相對人沒有說什麼,伊也有就此詢問抗告人,抗告人表示房間是另一位伯伯在睡;伊第一次遇到相對人時,其對答是沒有問題,但2、3個月後,伊就發現相對人之意識有變差,之後狀況越來越不好,而在相對人之代理人將相對人帶走後,相對人之意識狀況又變清楚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亦據證人李銀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相對人收養抗告人為養女後,伊第一次去看相對人時狀況還好,但地方太小,相對人睡覺就在走道上鋪2塊板子,後來有一段時間伊就聯絡不上相對人,伊有去醫院也找不到相對人,之後相對人從大陸回來後,伊有去看相對人,也有向相對人確認為何沒有打電話給伊,相對人表示抗告人不讓其打電話,伊也有詢問相對人住在大陸之情形,相對人表示睡在旅社地上之板子,沒有飯吃,因為抗告人沒有準備;伊因為覺得相對人身體狀況不好,就將狀況告知輔導員,也有向輔導員告知相對人表示其證件拿不回來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均核與證人即桃園榮民服務處社區服務組長曾素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相對人住在抗告人處時,生活狀況不是很好,抗告人住處經常收留單身榮民,來來去去很頻繁,吃住也不是很正常;伊曾聽相對人表示身分證及存摺都在抗告人處,抗告人還帶相對人去辦理印鑑證明,相對人擔心房子會被過戶;相對人之攝護腺癌復發時未去就醫,伊不清楚相對人不去就醫之原因,而兩造住的地方是違建,房子小,又是隔間,光線不好,相對人之房間就在走道上;伊覺得兩造相處狀況不是很好,因為抗告人不是僅照顧相對人,還照顧很多老人,且伊去訪視時抗告人也常不再家,家裡很多老人,相對人精神狀況也不好,氣色很差,感覺昏昏沈沈的,思緒混亂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第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於桃園榮民服務處之輔導紀錄,其中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22日止之訪視服務記錄內容記載略以:104年1月22日探視問候,相對人表示身分證、存摺均在抗告人處,還要相對人去辦印鑑證明,房子恐被過戶;104年7月2日榮民李銀生表示相對人曾抱怨抗告人照護不周,並有扣留證件之情形;104年
7月3日相對人表示抗告人每日煮兩餐,並抱怨早餐太鹹難以入嚥,評估住屋環境簡陋,相對人無自己寢室,床擺設在室內走道上等語,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以105年3月28日新北處字第1050003622號函檢送之相關輔導紀錄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14頁),亦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情形大致相合,參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開證人與其間均無仇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應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輔導紀錄所記載之情形,均足堪採信屬實。
㈣基上,本件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情形,並
參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相對人睡於走道,係因離廁所較近,伊等白天吃麥片、中午吃稀飯,晚上才吃的較好,其他榮民一起住都有經過老婆同意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8、89頁),因認本件雖尚無法認定抗告人有對相對人施以凌虐之情事,然已足認相對人收養抗告人後,抗告人將相對人帶往其住處居住,惟居家環境不佳,不惟與其他人雜處而居,亦無獨立房間可資使用,而係任意睡臥於走道上,且抗告人明知相對人患有上開慢性疾病,然卻未依其病況提供適當之飲食,而僅提供簡陋之菜色供相對人食用等情,堪認抗告人顯然未盡養子女對於養父之照護責任,是相對人主張其受抗告人不當照顧等語,應為真實。至抗告人就此雖猶為否認,並以證人即其友人 楊愛榮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提出桃園市政府結業證明書、相對人遺願書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
10、11頁)。惟上開桃園市政府結業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02年10月間曾參加相關照顧服務員之訓練課程,另相對人遺願書亦僅能證明相對人曾委託抗告人於其過世後協助將骨灰交予大陸親人,然此與本件抗告人是否對相對人有不當照顧一節,均屬無涉;又審諸證人楊愛榮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伊與兩造見面之頻率不一定,有時好久見一次面,有時沒有見面,伊不清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照顧情形,一年多前伊有2、3次至抗告人住處吃飯,但伊不清楚相對人有無在房間裡睡覺,也沒有一間一間看房間狀況,伊只是去吃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顯見證人楊愛榮對於相對人之實際生活狀況及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日常照顧情形並非全然知悉,自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㈤綜此,本院審酌兩造成立收養關係後,理應有父母子女天倫
之情,詎抗告人明知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竟未給予良好之照護環境,亦未提供適當之飲食以為照料,復恣意領用相對人所有之存款,且領取後金錢流向不明,令相對人終日惶惶難安,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就此相對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數次到庭陳稱希望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且不願再與抗告人聯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4、130頁),堪認抗告人之上開行為業已造成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且難以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復依其情況,亦已達一般人均欲終止收養關係之程度,自已構成終止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審以兩造間現已無實際照顧扶養關係,且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亦出現嚴重破綻,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因認本件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並認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乃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維持。是抗告人猶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判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徐培元法官陳振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