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戴政國 再審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促字第9272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條第2項至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以「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於105年8月31日對本院92年度促字第92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1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上述規定之2年期間,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再審原告之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2,903,796元,及自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與自9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5元部分不存在。嗣於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對再審原告之債權其中2,903,796元,及自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與自9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115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6頁及背面)。經核兩者均係就同筆債權為爭執,後者僅係將確認之訴所為聲明變更為形成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則為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因與訴外人普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悅公司)負責
人 陳金義 為朋友,始同意擔任普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再審被告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以持有之簽訂日期為91年2月1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非伊所親簽及用印,所蓋用「戴政國」之印鑑章並非再審原告所有,亦非伊授權他人代刻,且系爭借據欠缺「主管授信」欄之用印,「核准帳號」欄位又為空白,且「經辦」與「印鑑相符核約定書」欄之用印均為同一人「 陳睿吉 」,均與伊於91年1月23日所親簽之2紙借據(下稱91年1月23日2紙借據)迥異,系爭借據恐有偽造之虞,且伊在簽立連帶保證書時上面並未有保證債務為5,000,000元額度之記載,又再審被告是否確有貸款2,903,796元予普悅公司亦非無疑,再審被告卻持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給付2,903,796元,及自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與自9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聲明:
⒈系爭支付關於對再審原告之債權其中2,903,796元,及自91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與自9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5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㈠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負債務,係擔任訴外人普悅公司
向再審被告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與91年1月23日2紙借據蓋用之印鑑均屬同一印鑑,並與授信所約定留存之印鑑相符,系爭借據並無更改或黏貼等情形,並無偽造或變造之虞。再者,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成立保證契約時,除約定授信印鑑外,另有簽訂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凡訴外人普悅公司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於500萬元限額內,願與訴外人普悅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且其上各式文件所蓋用之印信,均與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辦理授信業務所授權指定之留存印鑑相同,系爭借據上之印鑑非屬偽造。又再審原告保證債務之額度為5,000,00
0元,系爭借據之時間與91年1月23日2紙借據時間不同亦屬合理,系爭借據上「主管授信用印」、「經辦用印」、「銀行主管用印」與91年1月23日2紙借據不同,僅是再審被告內部程序有無符合公司規範,與系爭借據是否為偽造無涉。
㈡再審被告於92年間請求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分別為
1,400,000元、600,000元及2,903,796元(此即系爭借據所載借款),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就其保證債務既不爭執其中1,400,000元、600,000元債務,亦應知悉2,903,796元債務存在,且再審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自95年8月起至101年3月止,長達
6年對再審原告之薪資為執行,原告並未異議,可見再審原告持續處於認諾狀態。再審原告多年從未爭執保證債務存在,卻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係再審被告就其移轉名下房地予子女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訴訟所致。
㈢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其因與訴外人普悅公司負責人陳金義為朋友,
,同意為普稅公司向再審被告借款債務擔任保證人等情,有91年1月18日再審原告親自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系爭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背面),再審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並非其所親簽及用印,所蓋用「戴政
國」之印鑑章並非再審原告所有,亦非再審原告授權他人代刻,且系爭借據欠缺「主管授信」欄之用印,「核准帳號」欄位又為空白,且「經辦」與「印鑑相符核約定書」欄之用印均為同一人「陳睿吉」,均與91年1月23日2紙借據迥異,系爭借據恐有偽造之虞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參。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其保證額度,亦不以保證時已發生之主債務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原不以保證人於借據或其債權憑證簽名為必要,故保證人雖未於借據上簽名,與其連帶保證責任成立無礙,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上之「戴政國」之簽名及印章並
非其所親簽及用印云云。然再審原告於91年1月18日與再審被告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約定就再審被告持有債務人普悅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5,000,000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並經對保程序等情,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連帶保證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且再審原告亦自認有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再審原告前曾與再審被告就普悅公司於5,000,000元債務之範圍內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依前述見解,兩造於成立前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時,亦不以再審被告對普悅公司已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為必要,再審原告亦不必親自於普悅公司之借據上簽名或蓋章,再審原告仍應就普悅公司於5,000,000元債務範圍內對再審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是以,不論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為再審原告指為偽造之系爭借據是否由再審原告親自簽名、蓋印(見本院卷第10-11頁),再審被告既已與主債務人普悅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縱使僅有主債務人普悅公司簽署借據向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借款,再審原告仍應與普悅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至系爭借據上「戴政國」簽名字跡雖與再審原告之簽名字跡不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然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係由系爭連帶保證書所生,再審原告亦不否認系爭連帶保證書係由其本人簽名,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已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不足以推翻再審原告對原審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效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未經其親簽及用印而屬偽造乙節,與其是否應對再審被告負有債務之事實無關。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時並無記載保證債務
之額度云云。惟參諸系爭連帶保證書之記載(見本院卷49頁),其上並無任何修改或更正之痕跡,且證人陳睿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當時在做放款業務,是本件授信的對保人,對保時會約借款人跟保證人來銀行對保,會核對身分以及要本人親自簽名,要簽訂一些文件所以一定要本人來,若在文件上有簽名的話,應該就是當時本人有在場,系爭連帶保證人及授信契約書上有再審原告的簽名及蓋章,再審原告當時應該有在場;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約定5,000,000元為限額,該記載應該是簽約前先寫上去,對保的意思是核貸的金額已經通過了,才會找人來對保,所以應該都是先寫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及第97頁),可知再審被告在與再審原告對保前,已確認主債務人普悅公司可借款之額度,自無於再審原告於系爭連帶保證書簽名後再行填寫保證債務額度之理,且系爭連帶保證書已記明「本件影本一份並已交付本人收執無誤」等語,再審原告亦應持有系爭連帶保證書之影本,然再審原告卻未能提出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連帶保證書相左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益徵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再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是否確有貸款2,903,796元予普
悅公司亦非無疑云云。惟就普悅公司曾向再審被告借款2,903,796元乙節,有系爭借據及再審被告所提帳務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0、101頁),且證人陳睿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借據及91年1月23日2紙借據均是伊辦理的,在實際撥款的時候會請債務人及保證人再簽借據,因為借款期間是
1年,總額度是5,000,000元,實際借款的時候看借款多少錢要再簽一次借據;對保完畢後會有一個授信印鑑卡,撥款的時候就是要蓋當時約定的印鑑,會找借款人跟保證人來蓋印鑑,不一定要本人親自到銀行,只要有人帶著那個印章來蓋就可以了;系爭借據上為何沒有授信主管的 章伊 不記得了,但不會影響借款,只要經理有蓋章就可以放款,因為經理是分行最大的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可知普悅公司每次向再審被告核撥借款時,均會簽立借據以確認該次借款金額及條件,系爭借據上既蓋有普悅公司及其負責人陳金義留存於再審被告之印鑑,且經再審被告經理用印確認,已足證明再審被告已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貸款予普悅公司。至再審被告提出之帳務資料,其中本件貸款金額為2,908,764元、初貸日為91年1月25日、到期日為91年10月25日,核與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2,903,796元、借款期間為自91年2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略有差異,惟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係以金額較少之2,908,764元作為請求,對再審原告並無不利,自難僅以上開文件記載略有出入,即得遽以否定再審被告有貸款2,908,764元予普悅公司之事實。再審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普悅公司及其負責人陳金義之印鑑係偽造或變造,應認再審被告已依系爭借據貸款2,908,764元予普悅公司,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未貸款2,908,764元予普悅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戴政國」字樣之簽名及印鑑並非其本人親自所為,而係遭他人偽造及變造,且再審被告並無貸款2,908,764元予普悅公司,再審原告無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情,均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訴請⒈系爭支付關於對再審原告之債權其中2,903,796元,及自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與自9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5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