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銘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8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銘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倪銘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863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8年1月1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48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確定在案,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被告為毒品初犯,依法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始能起訴為由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判決撤銷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並諭知為不受理判決;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被告涉犯之相同事實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9年1月21日出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簡字第150號、108年度毒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4000公克、淨重0
.2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44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63號卷第45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