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婷婷指定辯護人楊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6246、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丙○○、丁○○。嗣經警依法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34至236、41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62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106、163頁,本院訴字卷第227至233、473、48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嘉水 警偵字第1070018260號卷【下稱警A卷】第27至28頁,偵字卷第93至94、185頁)、證人即購毒者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6至17頁,偵字卷第99至100頁)、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B卷】第10頁,偵字卷第155至
156、169頁)相符,並有被告與甲○○、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單明細各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4份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1至12、36至39、41、43、45至46、49至50、52至54、56至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㈠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丙○○、丁○○之價金及被告實際收取之金額:
⒈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
稱: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交易,其是以新臺幣(下同)3,
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價錢是3,500元,但其身上只有3,000元,所以其欠被告500元等語(見警A卷第28頁,偵字卷第93、18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交易,其以3,000元將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給甲○○等語(見警A卷第5頁)、於偵訊時僅泛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語(見偵字卷第10
6、1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甲○○只有拿1,500元給其,甲○○趕著要去醫院喝美沙酮,辦完事後要拿來還其,但後來就沒有再去找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由上開甲○○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固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有以3,500元之對價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甲○○,然就被告實際收取之金額,被告及甲○○之陳述略有出入,是此部分事實尚有不明,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亦即認定被告僅向甲○○收取部分之價金1,500元。
⒉就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部分,證人丙○○於警詢、偵訊
時證稱: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交易,其與被告有交易成功,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交易,其是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A卷第16頁,偵字卷第100頁),是丙○○雖證稱其與被告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然就其究竟交付多少價金予被告、是否有積欠價金,並未進一步敘明,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與丙○○進行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交易(見警A卷第5至7頁)、於偵訊雖坦認有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惟就其實際取得之價金金額,均未敘明(見偵字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尚未向丙○○收取價金,係讓丙○○賒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1至482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固與丙○○分別約定出售2,500元、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尚未向丙○○取得前揭價金。
⒊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
:其最後是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丙○○,其有拿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然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A卷第16至17頁,偵字卷第99至10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丙○○有交易成功,丙○○拿2,500元給其,其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丙○○等語(見警A卷第6頁)、於偵訊時則供稱: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時間、地點、金額均如丙○○所述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其係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且有向丙○○收取此部分之價金2,500元,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A卷第16至17頁,偵字卷第99至100頁),堪認被告應當有取得此部分價金2,500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改稱僅賣1,000元及向丙○○取得1,000元,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就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部分: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
:就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交易,其約在107年5月初,以1,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交易,其是與 羅建昇 合資向被告購買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其忘記多少錢,其有出幾百元等語(見警B卷第10頁,偵字卷第169頁)、於偵訊時證稱:其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其拿2,
500元給被告,還欠被告500元,之後又向被告購買1,00
0元,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字卷第156頁),是丁○○就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交易,於警詢、偵訊時就交易之金額所述略有出入,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交易之金額及已交付之價金金額等節,均未能敘明,則被告是否有如數收取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其與丁○○約定交易之價金,即屬有疑。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就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交易,丁○○在107年5月間有向其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3,000元,1次是1,000元,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交易,其曾販賣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羅建昇,是丁○○、羅建昇合資5,000元向其購買等語(見偵字卷第163、175頁),是被告於偵訊時,亦未明確供稱其有向丁○○取得全數價金,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交易,其記得丁○○還欠其500元或1,000元,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交易,丁○○還欠其500元,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交易,丁○○跟羅建昇一起開車過來找其,其算是賣給丁○○,因為是丁○○與其聯絡並出面跟其交易,丁○○說等一下要匯錢給其,但也沒有匯給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2至23
3頁),則就此部分被告實際收取之價金,依據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之,即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內容為準,職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交易,僅分別向丁○○收取得2,000元、50
0元,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交易,則尚未向丁○○收取價金等節,當可認定。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
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認,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本案雖無直接證據得認定被告原先取得販售予甲○○、丙○○、丁○○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丙○○、丁○○,應有差價利益,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個幾百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可見被告確實可因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獲得利潤,則被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3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毒品犯罪,甚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進而自身販賣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詳如前述,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見本院訴字卷第483頁),然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並有如前所述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38頁),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已遭國家禁止販賣,竟仍從施用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進而開始販賣毒品,且本案販賣次數有8次,金額亦具一定規模,所為實屬不該,況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復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之際本可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次數、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院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
法明令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丙○○、丁○○施用,使毒品更容易流通,所為不僅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以及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對象、方式、販賣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生有4名未成年子女,然分別交由婆婆扶養及出養、於入監服刑前從事賣檳榔之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82至483頁)及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
1支均為被告所有,所搭配之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向他人購買來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81頁),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搭配之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甲○○、丙○○聯繫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時所使用之工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搭配之門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用以與丙○○聯繫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時所使用之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核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既均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時實際向甲○○、丙○○、丁○○取得之價金(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所示),係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丙○○、丁○○所取得之款項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六、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丁○○之犯行,係讓甲○○、丁○○賒欠部分之價金(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二、六、七所示),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三、五、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丁○○之犯行,係讓丙○○、丁○○賒欠而尚未實際向丙○○、丁○○取得任何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如附表編號二、六、七所示交易中被告尚未取得之款項以及如附表編號三、五、八所示交易中被告未取得之價金,難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就此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就同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之規定,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㈣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未經被告用以與本案之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79、
481頁),且被告係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核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李東益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購毒者│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一│甲○○│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制條例第4│,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起訴││年4月13日中午12時1分、│條第2項之│年捌月。未扣案之搭配││書附││下午3時28分、4時1分,│販賣第二級│門號00000000││表編││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罪│○○號行動電話壹支(││號1││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含SIM卡壹張)及未││)││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乙○○即於同日下午4時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分通話結束後未久,在嘉義││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縣水上鄉公所前,將甲基安││價額。││││非他命1包販售予甲○○,││││││並向甲○○收取1,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二│甲○○│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制條例第4│,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起訴││年4月14日晚間7時51分,│條第2項之│年拾月。未扣案之搭配││書附││由甲○○持用搭配門號0000│販賣第二級│門號00000000││表編││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婷│毒品罪│○○號行動電話壹支(││號2││婷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含SIM卡壹張)及未││)││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事宜後,乙○○即於該通通││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話結束後未久,在嘉義縣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上鄉公所前,將甲基安非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命1包以3,500元之對價販││徵其價額。││││售予甲○○,然因故僅向李││││││○○收取部分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三│丙○○│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制條例第4│,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起訴││年5月19日晚間6時57分,│條第2項之│年拾月。未扣案之搭配││書附││由丙○○持用搭配門號0000│販賣第二級│門號00000000││表編││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毒品罪│○○號行動電話壹支(││號3││訊予乙○○所持用之搭配門││含SIM卡壹張)沒收││)││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乙○○即於同日晚間9時││追徵其價額。││││許,在丙○○位於嘉義市0000○○○區○○○街○○○號之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之對價販售予盧││││││○○,然因故未向丙○○收││││││取價金,讓丙○○賒欠而完││││││成交易。│││├──┼───┼────────────┼─────┼──────────┤│四│丙○○│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制條例第4│,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起訴││年6月30日下午3時9分、│條第2項之│年拾月。未扣案之搭配││書附││3時46分,持用搭配門號00│販賣第二級│門號00000000││表編││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盧│毒品罪│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號4││○○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916││含SIM卡壹張)及未││)││381388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易事宜後,乙○○即於同日││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下午3時46分通話結束後未││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久,在丙○○位於嘉義市西││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區蘭州○○000號之住處,││徵其價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丙○○,並向丙○○收取2,││││││5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五│丙○○│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制條例第4│,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起訴││年7月18日中午12時57分,│條第2項之│年拾月。未扣案之搭配││書附││由丙○○持用搭配門號0000│販賣第二級│門號00000000││表編││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婷│毒品罪│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號5││婷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事宜後,乙○○即於同日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午4時許,在丙○○位於嘉││追徵其價額。││││義市○區○○○街○○○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3,000元之對價販售予盧││││││○○,然因故未向丙○○收││││││取價金,讓丙○○賒欠而完││││││成交易。│││├──┼───┼────────────┼─────┼──────────┤│六│丁○○│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制條例第4│,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起訴││年5月上旬某日,在嘉義縣│條第2項之│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書附│○○○鄉○○○○道附近之統│販賣第二級│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表編││一便利超商,將甲基安非他│毒品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6││命1包以3,000元之對價販││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售予丁○○,然因故僅向簡││追徵其價額。││││宇盈收取部分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七│丁○○│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制條例第4│,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起訴││表編號六所示時間後之107│條第2項之│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書附││年5月上旬某日,在嘉義縣│販賣第二級│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表編│○○○鄉○○○○道附近之統│毒品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7││一便利超商,將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命1包以1,000元之對價販││追徵其價額。││││售予丁○○,然因故僅向簡││││││○○收取部分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八│丁○○│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制條例第4│,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水│條第2項之│年。││書附○○○鄉○○路之統一便利超商│販賣第二級│││表編││前,將重量2錢之甲基安非│毒品罪│││號8││他命以5,000元之對價販售││││)││予丁○○,然因故未向簡○││││││○收取價金,讓丁○○賒欠││││││而完成交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