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告 蔡秀基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告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 黃海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7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子工程師,
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詎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陸續有未足額給付薪資之情,更自97年12月起至98年8月止完全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尚欠39萬零854元未給付(明細如附表所示),原告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於98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1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再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自87年10月8日到職至94年6月30日止年資為6年9月,94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年資為
4年2月,平均工資為5萬2,000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5萬9,333元。
*計算式:52,000×(6+9/12)+52,000×(4+2/12
)×1/2=45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原告於95年10月23日發生車禍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
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工資補償係從95年10月26日至96年9月30日,兩造復於95年12月15日協議以勞工保險局核定的給付天數計算公傷假天數,故被告抗辯其無給薪義務核無理由。又勞工保險局核發2次工資補償,金額分別為12萬7,202元(核付予被告)、16萬6,574元(核付予原告),原告計算積欠薪資時已將核發予原告之16萬6,574元扣除。98年6月原告請1.5天事假、1.5天病假部分,原告亦已自行扣除。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被告亦無溢付薪資之情。
㈢被告以其於98年7月31日為原告退保由為由,主張斯時已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但該退保申報表係對勞工保險局所發,未對原告為之,不生終止之法律上效力。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零187元(390,854+459,333=
850,18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自97年12月起未給付原告薪資,因為當時經營困難,但原告當時都有上班。
㈡原告於95年10月23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職災,腿部受傷,其
擔任研發工程師,是坐著工作,不需要用到腳,且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後第10天即有行動及工作的能力,自11月3日起即陸續恢復工作,且醫院未要求原告住院或停止上班在家休養,僅要求門診繼續追蹤,惟原告仍頻繁請公傷假,甚至出國旅遊,迄96年10月1日始恢復上班,期間被告仍無條件給付原約定數額之薪資。原告於95年12月29日始第1次入院進行手術,距系爭職災發生已逾2個月,第2次住院手術則於
96年4月8日,距系爭職災長達半年之久,顯然非因系爭職災所致。因原告有行動及工作的能力,竟未恢復工作而仍領取薪資。被告於該段期間溢付之薪資原超過原告主張之積欠薪資後,故被告不必再給付原告任何薪資。
㈢原告因長期曠職、打多次電話又不接,被告隱忍許久,始於
98年7月31日以曠職為原因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保。原告所稱98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於98年9月上旬始收受,斯時已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1個多月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87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子工程師,月薪5
萬2,000元,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陸續有未足額給付或未給付薪資之情,尚欠39萬零854元。有積欠薪資明細表、存摺明細等件附於本院99年度湖勞調字第15號卷第8頁至第14頁可稽。
㈡原告於95年10月23日發生系爭職災,勞工保險局分2次核發
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6年9月30日之工資補償,金額分別為12萬7,202元(核付予被告)、16萬6,574元(核付予原告)。本案計算積欠薪資時已將核發予原告之16萬6,574元扣除。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20頁)、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4日保給傷字第0996087481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勞工保險局書函、核定通知書等件(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31頁)在卷足憑。
㈢被告於98年7月31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原告勞工保險退保,
其退保原因載為離職(曠職)(本院卷一,第159頁)。㈣兩造曾於95年12月15日簽署「合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約定:乙方(即原告)於95年10月份下班途中受傷,並且至95年11月、12月未能正常上下班。...甲方(即被告)於95年12月暫以全薪支付乙方年11月份全薪。故乙方未能前來上班之日,甲方暫以公傷假處理並不予扣薪。照規定甲方給予勞工局公傷假的標準將依據勞保局給予之天數為準則,乙方未能前來上班的天數扣除勞保局給予的天數,其他的天數需以病假或事假核銷,待勞保局給予的天數核下來後,甲方將比照其核定公傷假之天數為準,將多餘的請假日比照病、事假規定予以扣回薪資(本院卷一,第164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第51頁至第55頁):
㈠被告有無未全額給薪之情形?其未給付之薪資金額為若干?
被告得否以原告應返還溢領薪資為由,主張抵銷?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何時、依何原因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其金額為若干?
五、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0月至97年12月底止,未足額給付薪資
,自98年8月止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扣除病假、事假及工資補償16萬6,574元後,尚欠39萬零854元未給付(如附表所示)等情,被告就其確未足額給付薪資及其積欠之數額均未加以爭執(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第133頁背面),應堪認定。
㈡被告不得以原告應返還溢領薪資為由,主張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5年10月26日至96年9月30間未工作卻仍領取薪資,有數額高於39萬零854元之不當得利為由,依上開規定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欠薪,惟原告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情事,而以前詞置辯。
⒉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亦明。經查,原告因系爭職災,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不能工作期間為95年10月26日起至96年9月30日,而系爭同意書亦明白約定「甲方(即被告)給予勞工局公傷假的標準將依據勞保局給予之天數為準則」,堪認兩造確已合意依勞工保險局核定之天數計算公傷假天數(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㈣參照),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係「準則」,有準則就有但書及例外,仍須視原告能否來上班而決定云云(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惟其所辯與系爭同意書明載之約定內容不符,委無足取。從而,被告依兩造之協議,於95年10月26日起至96年9月30日給付原告全額薪資,原告受領該薪資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以其對原告有溢領薪資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由,主張與原告之薪資債權相抵銷,即屬無據。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原告於98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94年
7月1日後選擇勞工退休新制之勞工,據此終止契約者,關於適用新制前之工作年資,得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依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之規定,請求資遣費。關於適用新制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自承自98年1月起即因經營困難而未給付薪資,則原告於98年8月間依上開法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於法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8年6月25日至98年8月30日之間均未
上班亦未請假,其事後補請假亦未經被告核准,應視同曠職,被告不必給付薪資,且已於98年7月31日以原告曠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之原告請假卡所示,原告於98年6月25日以後確有填寫請假單,以病假、事假、95年保留之特別休假、96年保留之特別休假等名義請假(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56頁參照),被告陳稱原告未填寫請假單或未辦理請假手續云云,已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係事後始補填請假卡云云,惟就該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又原告本得請事假、病假,及之前保留之特別休假,其既已填載請假卡依法請假,被告即無准駁權限,則被告以其「未准假」為由,抗辯原告自98年6月25日以後均非合法請假,應認有曠職情形云云,尚乏依據。
⒊被告復辯稱,其於98年7月31日即以原告曠職3日以上,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辦理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云云,原告則否認有收受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於98年7月31日係「向勞保局」申請因為原告曠職而開除離職退保(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尚難認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情,則被告主張其業於98年7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委無足取。
㈣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
原告自87年10月8日到職至94年6月30日止,年資為6年9月,應適用舊制;94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年資為4年2月,應適用新制,平均工資為5萬2,000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5萬9,333元。
*計算式:52,000×(6+9/12)+52,000×(4+2/12
)×1/2=45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9萬零854元、資遣費45萬
9,333元,合計85萬零187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約定薪資應按月給付,而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甚明,足認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有確定期限,並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屆至,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可。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零187元,及自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