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3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豐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豐邦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 許哲銘 則係○○○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工程師。緣許哲銘於民國104年9月23日14時17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公司會議室,與張豐邦洽談○○公司與○○○公司間之工業車床及銑床(CNC)機器買賣事宜,雙方一言不合,張豐邦即要求許哲銘離開會議室,許哲銘遂離開會議室並將門關上,詎張豐邦因不滿許哲銘關門聲音太大,竟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在會議室外面,指責許哲銘關門太大聲,並徒手毆打許哲銘之頭部,許哲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等傷害,而許哲銘所戴眼鏡亦因此掉落地面,致該眼鏡鏡架歪掉、鏡片磨損及無法對焦而受損。又許哲銘於遭毆打後當場表示要報案,張豐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許哲銘嚇稱:「我不會怕啦, 林背 該被抓去關我就關呀,林背被關絕對回來找你的,幹看林背哄幹沒」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哲銘,使許哲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許哲銘之安全。
二、案經許哲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豐邦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豐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訴傷害、毀損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許哲銘為傷害、毀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銘於警詢(見警卷第7-10、12-15、18-19頁)、偵訊(見105年度偵字第11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正反面)之指訴及證人 洪于昌 於警詢(見警卷第20-22頁)之證述均屬相符,復有告訴人眼鏡毀損之照片4張(見警卷第16-17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4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傷害、毀損犯行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被訴恐嚇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中「我不會怕啦,林
背該被抓去關我就關呀,林背被關絕對回來找你的,幹看林被哄幹沒」等內容確為其所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說「被關絕對回來找你」的意思是指我與告訴人之間還有民事債務糾紛,伊回來之後會以法律程序來解決,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⒉惟查:
⑴按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張豐邦因與告訴人洽談○○公司與○○○公司間之工業
車床及銑床(CNC)機器買賣事宜,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即要求告訴人離開會議室,復因認告訴人離開會議室時關門太大聲,而衝出會議室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之眼鏡因此毀損,並同時有怒罵及恐嚇告訴人之言語,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光碟及譯文表(見警卷第33-35頁、41頁)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17頁)在卷可稽。且依原審之勘驗結果,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除毆打告訴人之外,尚在盛怒之下,對告訴人口出「你現在在喊什麼,你現在在喊什麼,你在大聲什麼,你跟林背甩門,林背已經很不爽阿,你在張什麼,你被吼是應該的,我跟你說,甩門,你在甩什麼門阿,你憑什麼跟我甩門阿,你在創意興跟我甩門,我已經安靜了」、「我不會怕啦,林背該被抓去關我就關呀,林背去被關完絕對回來找你的,幹 林洋 ,幹看林背哄幹沒,你跟林背甩門甩的大聲小聲,你是算什麼,林背公司你甩什麼門阿,怎樣,要吵架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頁),已由該等言行明確表達危害告訴人身體之惡害通知,而一般人突然遭逢此等言行對待,客觀上自會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感,且告訴人並已提出恐嚇告訴,足認被告上開言行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則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疑。被告辯稱無任何恐嚇意思,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毀損及恐嚇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及眼鏡損壞,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其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第277條第1項、第
305條、第354條(漏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遇事應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竟因不滿告訴人離開會議室關門太大聲之舉動,一時情緒失控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同時造成告訴人之眼鏡毀損,並因告訴人欲報警處理,即對其出言恫嚇,干擾社會生活秩序,影響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工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元,但目前遭銀行扣薪三分之一,已婚,育有一名僅4個多月之幼女,目前與太太及女兒同住,太太目前專責照顧女兒未就業之生活狀況,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坦承傷害、毀損犯行,惟否認恐嚇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許哲銘之請,提起上訴略以:依當庭勘驗案發時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案發時語氣、態度甚為兇惡,衡情對告訴人之身心確會造成傷害;且其於開庭時,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難認有悔改之意,原審僅科以極輕之刑度,量刑顯有不當等語;被告則具狀否認恐嚇犯行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⑴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上情而為科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並無檢察官所指「過輕」或被告所指「過重」之情,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⑵至被告否認涉犯恐嚇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所為辯解並無可採,已詳見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