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94號聲請人 涂逸 凡上列聲請聲請對相對人 楊林潔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林潔與債務人 張景怡 於民國10
5年9月29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338133)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於105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張景怡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
9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所提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本院於10
6年5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業就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證明,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本院稱口頭約定於本票簽署的隔月10月29日開始還款,未料已屆期不為清償,電話多次向債務人聯絡亦無法聯繫等語。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仍須經債權人提示後,債務人未付款,始得謂清償期已屆而未獲清償。是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既尚未提示付款,自難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