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麗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麗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商品」,應補充為「商品(均已發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補充「扣案物照片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簡麗美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商店內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吳拾合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暴食症、神經性厭食症、衝動控制障礙疾患之生活狀況、家庭狀況、自稱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70號被告簡麗美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下午6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莒城店)內,趁店員吳拾合看顧不及,竟徒手將店內架上所擺放之雞蛋1盒、韓式炸雞2包、芋頭燒豬堡1包、綜合鮮肉燒賣3包、海綿菜瓜布1包、香烤三角骨1包、肉醬罐頭2個、奶油培根玉米濃湯1杯等商品放置於隨身手提袋中,未經付款即欲徒步走出店外,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二、案經吳拾合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麗美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拾合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