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出具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為被告上開案件出具二萬元之保證金,而被告得獲釋放,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所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執行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刑保字第六三一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縣警店刑字第○九五○○五九三六○號函附拘提無著之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證,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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