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為行使權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四四二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就其中支票號碼:SA0000000部分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1,195,425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86號提存事件及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94年度執全字第2217號);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42號假處分裁定、94年度存字第3286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93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民事撤回狀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