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91號聲請人青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66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45,36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32號卷宗查核明確,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