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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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8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確定,減刑後,於民國98年2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灣體育大學宿舍旁,見丙○○使用(車主為其母 李素娥 )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1部停放於該處,即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9日)傍晚6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被告甲○○所有供竊取本件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㈢查獲照片2張、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確定,減刑後,於98年2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仍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再為本件竊盜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被竊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非鉅額,且 嗣機車 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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