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7號債務人 張建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表示僅能每月負擔新台幣(下同)9,500元,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88期,月付20,172元,另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每月平均受償還款15,77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四、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向銀行表示僅能每月負擔9,500元,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88期,月付20,172元,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每月還款15,77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乙節,業據提出協商不成立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二)債務人主張僅能每月負擔9,500元,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88期,月付20,172元,另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每月平均受償還款15,77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協商不成立。惟查:
⒈為充分反映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債務人整年度收入為
準。查:債務人96年12月至97年12月每月平均薪資約60,115元,另有考績獎金59,145元及年終獎金76,066元,有南市警四會字第09844103290號函檢附薪資表1份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以71,382元(60,115元+59,145元/12+76,066元/12=71,382元)為適當。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醫療費用960元、勞健保2,409元
、教育費2,127元、房租10,000元、牌照燃料稅993元、稅賦93元、債務人生活費9,829元、配偶生活費9,829元、扶養父母親共6,553元、扶養子女共13,000元。然查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本院採認9,829元之數額係考量債務人處於經濟頓之際,不應再有往常般消費行為,而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為是,因此以平均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所得之數額作為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應屬適當。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因此本院認債務人與其配偶每月每人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
⒊債務人主張須扶養其2名子女及父母親 張正義 、 張洪 黃庚
。惟查:張正義96年利息所得即有13,794元且名下尚有現值1,942,184元之不動產,張洪黃庚96年利息所得即有12,871元,可推知張正義、張洪黃庚二人有相當資產及存款可供維持基本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另未成年子女生活均依附於直系親屬,因此生活開支不若成年人,本院經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可知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準此,本院認債務人為其2名子女支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共計13,000元。
⒋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71,382元扣除個人生活費9,829元
、配偶生活費9,829元、扶養費13,000元及退撫費用2,742元後,剩餘35,982元,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提出「金融債分88期,月付20,172元,另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每月還款15,77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雖債務人目前薪資遭法院強制扣薪,然債務人若可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債權人亦不至有聲請強制扣薪之必要。因此債務人既有能力足以負擔與台新銀行之協商方案,堪認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若嗣後經濟情況惡化或有重大變故導致無法履行協商義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時,聲請更生始為適法。綜上,債務人應有能力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債務人捨此不為,並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另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停止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駁回,已如前述,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