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95年12月16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3段30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一時、地,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甲○○車輛之右前方,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其車輛之右前保險桿撞及乙○○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臀部及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乙○○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後依路人提供之車號而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
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車籍資料作業查詢結果1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深夜駕車,擦撞行經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臀部及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竟不顧被害人死活而逃逸,犯罪之情節非輕,客觀上難以憫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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