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全聲字第37號聲請人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基瑞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9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後迄未就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惟並未提出假扣押裁定之法院及案號,致本院無從確定命限期起訴事件之管轄法院,亦無從確認相對人是否已就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並經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報是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於109年4月20日具狀陳稱伊於聲請假扣押執行後,業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3月7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3579號准許在案,上開支付命令於106年4月5日確定,相對人並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本案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53350號),經部分受償後發給債權憑證,業據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憑證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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