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家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倪家絃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於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倪家絃雖於偵查中辯稱:因為龍頭鎖起來,所以我用鑰匙開鎖,印象中我有啟動鑰匙,所以機車有通電,但沒發動,我跨坐在機車上用腳滑行,滑到騎樓另一側停車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陳佑瑋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很明顯看到騎士騎乘機車,她的腳是放在踏板上,機車看起來是發動移動,而非用腳推動,且大燈也有亮,我上前盤查也有聽到引擎聲等語;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陳 柏宏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時雙腳都在踏板上,是用騎的等語。復經檢察官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亦見:於警員騎乘之機車熄火後,仍聽見被告騎乘機車之引擎聲、熄火聲音及車燈熄滅之畫面等情,此有檢察官109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可佐可佐(見偵卷第69頁),堪認斯時其機車引擎已處於發動之狀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被告之自白與前開員警證述及勘驗結果相符,而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被告於飲酒後,在騎樓騎乘機車之事證明確。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通行往來之安全,且未對於駕駛行為之地點予以限制,只要在人車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可能因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造成他人之危害,即為該罪所規範之範圍,騎樓既為行人通行往來之地,被告於飲酒後,在騎樓騎乘機車之行為,顯已對他人通行往來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雖造成危險,惟其僅在騎樓騎乘機車,騎乘之距離甚近,騎乘之時間甚為短暫,旋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犯後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本身已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22頁),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於其生活亦有影響,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於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及收警惕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6號被告倪家絃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家絃自民國109年2月14日4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飲用啤酒600C.C.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13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與愛二路路口之騎樓,未戴安全帽跨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上,插入鑰匙並發動機車後,在上址騎樓內騎乘,適警員陳佑瑋、 陳柏宏 巡邏行經該處,對倪家絃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倪家絃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有飲酒,惟矢口否認│││查中之供述│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伊是幫朋友移車,因為龍頭上鎖││││,伊用鑰匙開啟,因轉過頭機車││││有通電但並未發動;伊跨坐在機││││車上是用腳滑動,沒有以動力騎││││乘移動等語。│├──┼──────────┼──────────────┤│㈡│證人即警員陳佑瑋、陳│證人陳佑瑋、陳柏宏均於上揭時│││柏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地,目睹被告將雙腳放在機車踏││││板上騎乘機車,證人2人上前││││盤查時,亦有聽見機車引擎聲等││││情,足證被告辯稱其未發動機車││││,係「滑動」等語,要無可採。│├──┼──────────┼──────────────┤│㈢│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被告於109年2月14日5│││、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時36分許,所測得其吐氣中所│││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之事實。│││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㈣│職務報告1份、密錄│被告確實有發動機車騎乘之事實│││器影像及其截圖、現場│。│││照片10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