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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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李炤毅 相對人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琬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高琬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相對人高琬婷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分之3,為12,853元(計算式:17,137×3÷4=12,853)。餘由相對人高琬婷負擔,為4,284元(計算式:17,137-12,853=4,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