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玉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22時2分許,在 王炳川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養生館,徒手將王炳川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蟾蜍藝品口中之金幣折斷,使該藝品喪失原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王炳川。案經王炳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麟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炳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養生館消費,竟徒手毀損告訴人放置在養生館之藝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財物之價值及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