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應陸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應陸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應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罪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及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是依受刑人經濟狀況就所定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尚非無法負擔,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乃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