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俊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俊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碧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5月31日11時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87號112年7月20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87號112年8月22日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7月21日18時30分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112年8月25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112年9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