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4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張瑋仁 被告 彭國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年利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83%機動計息(定儲利率於107年8月21日變動為1.07%,借款利率變為2.9%),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利息部分則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以遲延利息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迄今仍積欠本金584,4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借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帳務明細、存放款利率查詢紀錄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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