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被告明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景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簽立學產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所管理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限自103年5月20日至108年5月19日止,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就系爭土地有違反農地農用情事,經原告通知改善仍未置理,原告乃於107年4月13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所在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有系爭租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卷第19-38頁)為憑,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因租賃關係爭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按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因不動產而起訴有關公益,故其管轄規定,亦關於公益,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之。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兩造自不得以合意變更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