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6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張縈縈 (原名: 張瀛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合先敘明。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7年10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2萬6,900元(其中49萬0,714元為消費款、3萬5,157元為循環利息、1,029元為手續費等)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49萬0,714元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計息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