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芸菲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具保人 蕭賀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賀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劉芸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蕭賀勻於民國111年6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17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07號受理(即本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本院受理本案時,因被告所在不明,本院乃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命被告應於112年2月3日上午9時30分行本案準備程序之傳票;又本案依具保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前揭日期行本案準備程序,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1年12月15日將該通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叔叔;惟被告並未遵期行本案準備程序等節,有本案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及刑事裁定、通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7號卷第55-61頁、第73頁)。則本院已合法傳喚被告,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然被告並未遵期行本案準備程序等情,堪以認定。此外,受刑人已於111年7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自應由本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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