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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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孟淵 被上訴人即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4日送達上訴人,及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隘寮派出所(經10日生效),於同年月17日對上訴人生效,有本院前揭裁定暨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1頁、第30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5頁),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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