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162號聲請人科威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6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證券(以下稱系爭支票),並已聲請以本院97年度催字第17號裁定准許,而登載在皇家時報97年2月20日第②版,而今因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主張為權利人,謹檢送已登載公示催告之報紙一份,請准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之判決云云。
三、查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之系爭支票,其發票人為「德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此亦為聲請人前向銀行為票據掛失止付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時所載明無誤,有聲請公示催告狀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附於本院97年度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然聲請人於聲請公示催告後,雖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17號裁定准許,但該裁定上載發票人已誤為「德馨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已誤為「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而聲請人亦照該裁定之記載登載於新聞紙,而為公示催告,是應認前述其就系爭支票所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有所錯誤,自不能認為已對票據權利人發生合法之催告,則其此除權判決之聲請,即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文政┌───────────────────────────────────────────────────────┐│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16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德鑫包裝科技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96年4月10日│79,338元│DS0000000││││限公司│行│││││└──┴─────────┴─────────┴───────────┴────────┴────────┴──┘